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55号原告刘扬生,居民。原告朱纯,居民。原告岳乔东,居民。原告濮家普,居民。原告张军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从平,农民。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扬生、朱纯、岳乔东、濮家普、张军华与被告胡从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胡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扬生、朱纯、岳乔东、濮家普、张军华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协商合伙投资养羊,为此原告先后两次给付被告153000元,之后,双方合伙未果。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退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153000元。
被告胡从平辩称:1.原、被告合伙正在进行,合伙总资产是180000元,原告投资130000元。2.原告起诉返还合伙投资没有法律依据,只有在解除合伙,并对合伙进行清算后,双方按合伙盈亏结算。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张军华与被告胡从平系朋友关系。被告胡从平原先在涟水县徐集乡胡新村经营养羊场,后因经营不善亏损。2015年2月底,经原告张军华居中介绍,五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经营养羊场,并先期支付了被告投资款。之后,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刘扬生,载明收到原告刘扬生预付股金15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辩解其实际仅收到原告刘扬生支付的130000元,这130000元主要用于偿还养殖场的外债、所欠的工人工资、饲料款及鱼塘河堤加高、支付青苗费等;剩余的23000元系五原告在养殖场建设活动板房、安装线路等设施花费的费用,被告并未经手。被告出具153000元收条仅是承认原告为合伙投资了153000元。为证明上述辩解意见,被告提供了偿还外债的4份收条。五原告对4份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收取的是原告预付的股金,先后分两次给付,第一次给付130000元,后因被告提出还需要资金,五原告又给付23000元,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却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养殖场先前的外债,并未用于合伙经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就养殖场活动板房的建设与板房的施工人姜树东进行调查。姜树东陈述内容为:姜树东系原告张军华的邻居,和被告胡从平仅是认识,与其他当事人均不认识。2015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原告张军华请姜树东在养殖场的鱼塘边建活动板房,板房建好后,原告张军华给付姜树东10000元工钱。原、被告对姜树东的陈述均无异议,五原告同意将10000元从153000元中扣除,1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43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给付的130000元投资款后,并未用于养羊场的经营,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该行为不属于合伙经营行为,亦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故此款被告应返还五原告。对于余款23000元,被告辩解系原告在养殖场自行建设活动板房及附属设施所用,其并未实际收取。而原告就23000元的支付方式及用途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姜树东的证言证明活动板房系原告张军华要求其所建,工钱10000元系张军华支付,原告亦认可23000元中含有支付姜树东的10000元。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是,23000元中用于建设活动板房的10000元应属于原告对合伙的投资,系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原告对此款在本案中不予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剩余的1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给付被告,亦未能就其去向及用途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告要求返还此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扬生、朱纯、岳乔东、濮家普、张军华投资款人民币13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涟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260321010000089496)二、驳回原告刘扬生、朱纯、岳乔东、濮家普、张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刘扬生、朱纯、岳乔东、濮家普、张军华负担260元,被告胡从平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凌亚明
代理
审判员 付礼彬
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