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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81号

张洪恩与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洪恩,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81号原告张洪恩。委托代理人张雅菡,荣成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号。代表人钱栋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席建永,该局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号。代表人曲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洪恩与被告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王跃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恩的委托代理人张雅菡,被告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席建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恩诉称,2015年6月23日,毕华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鲁K×××××号轿车沿石岛黄海北路中央隔离护栏东慢速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荣成市石岛黄海北路王连街道办事处北桥头村东道路处向东右转弯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原告张洪恩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早霞在路东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14.37元、××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7,584.10元、护理费4,8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计款107,416.09元的70%即75,191.26元。另外,申请撤回对毕华君的起诉。

被告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毕华君系我单位职员,与张洪恩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的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此次事故我方车辆也受到损坏,支付车辆维修费2,945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9时30分许,毕华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鲁K×××××号轿车沿石岛黄海北路中央隔离护栏东慢速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荣成市石岛黄海北路王连街道办事处北桥头村东道路处向东右转弯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原告张洪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早霞在路东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天。同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4,014.37元。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华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洪恩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洪恩其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次事故被告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有的鲁K×××××号轿车也受到损坏,支付车辆维修费2,9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24,014.37元、××赔偿金变更为63,090元、护理费变更为1,6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9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为999元,且原告表示司法鉴定费由其自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并与原告对交通费的数额达成协议,按照290元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超出职工医保范围的用药、司法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主张原告的××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拟证明其从事渔业,以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原告张洪恩与李早霞系夫妻关系,在另案中李早霞表示交强险范围内的份额给原告张洪恩预留10,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毕华君的起诉。被告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原告对其车辆维修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赔偿2,284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为42,78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毕华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鲁K×××××号轿车与原告张洪恩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早霞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华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系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后,依据相关法规作出,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毕华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毕华君系被告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张洪恩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有的车辆鲁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程度,结合侵权人被告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单位侵权行为,根据其过错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定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虽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其本人并无选择权,是医疗机构结合原告病情的医治行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且提供不出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及金额,故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争执的原告的××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能够证实其从事渔业,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工资收入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并与原告对交通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对毕华君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案中,原告之妻李早霞表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份额给原告预留1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承担司法鉴定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原告对其车辆维修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4,014.37元、误工费17,584.10元、护理费1,642.07元、××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维修费999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本案中,被告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赔偿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恩××赔偿金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恩医疗费24,014.37元、误工费17,584.10元、护理费1,642.07元、××赔偿金60,090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999元,计款106,519.54元的70%即74,563.68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车辆维修费2,28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84,563.68元,兑除已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付74,563.68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83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跃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