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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3353号

郝章群与朱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郝章群,朱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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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3353号原告郝章群,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深圳科林公司退休职员,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蒋宏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斌,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芬,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郝章群与被告朱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丽艳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宏建、丁斌,被告朱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章群诉称,被告系原告弟弟郝章春之妻,郝章春与被告均系再婚,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到二年时间,婚后无子女。2007年10月15日,原告购买天津市××新区塘沽前进里***号房屋后,因弟弟郝章春无房居住,遂将该房屋出借给弟弟居住。2008年10月,原告弟弟郝章春因病猝死,郝章春死前和被告在该房屋居住,郝章春死后被告仍然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在弟弟死亡后也没有马上要求其腾房。后原告听说该房屋所在胡家园片区面临拆迁,就想等房屋拆迁时再说,但是直到现在也没有房屋拆迁的准确消息。原告将自己的房屋无偿提供给被告居住至今,但被告始终没有主动搬出的意思。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新区塘沽前进里***号房屋腾清并交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产证,证明原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二、网上下载的关于涉诉房屋片区拆迁的相关报道,证明涉诉房屋确实面临拆迁,但现在也没有拆迁。

被告朱芬辩称,不是借的房子,我对象是原告的弟弟,我和我对象再婚时在郭庄子同心里住,后郭庄子拆迁,当时我没在,房子是我对象和原告一起找的,我就搬到这里住了,我对象去世前告诉我拆迁后不只这一套,还有新城家园的一套,就是写的原告名字。我就是没有地方住。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证明我对象郝章春生前有钱买房,只不过涉诉房屋写���是原告的名字;证据二、我对象郝章春和前妻的离婚协议,证明郝章春生前有能力购房,涉诉房屋是他购买的;证据三、公证书,其中涉及的郝颖是我的女儿,郝丽是郝章春的女儿,证明郝章春有购房能力;证据四、结婚证,证明被告与郝章春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塘沽前进里***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本案原告,该房屋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告与被告丈夫郝章春系同胞兄弟关系,郝章春已于2008年10月3日死亡。被告与郝章春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原共同居住于涉诉房屋内,郝章春死亡后,被告一直居住至今。现涉诉房屋由被告一人独自居住使用。被告之女现成年单过。被告当庭陈述其名下无其他房产,现在长虹百货打工,每月收入1000多元,系临时工。对于被告对涉诉房屋提出的权属争议,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逾期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在其夫郝章春死亡多年后继续居住该房屋无法定事由,原告起诉被告腾房,本院予以准许,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腾房时间,考虑原告有一女成年单过,原告可随其女共同居住生活,也可另行找寻房屋单住,本院给予被告九十天的腾房时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前进里***号房屋腾空交给原告郝章群使用。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后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周丽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程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