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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827号

上诉人夏春超与被上诉人王利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春超,王利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春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伟。委托代理人杨占成。上诉人夏春超与被上诉人王利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夏春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春超、被上诉人王利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利伟诉称,2005年夏春超修路,因此王利伟为夏春超运输修路用砂石料等材料,夏春超共欠王利伟运费150240.00元,夏春超给王利伟出据欠王利伟运输费用的书面凭证。并当时约定2005年底竣工后夏春超将款项给付王利伟,但到2005年底竣工后夏春超没有给付。王利伟从2006年开始多次不间断的找夏春超要运输费,但夏春超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未给付。王利伟无奈起诉,请求夏春超给付运费款150240.00元及从2006年1月份到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审被告夏春超辩称,欠王利伟运费150240.00元属实,但是给建昌县公路段工程公司干的活,所以欠王利伟的运输费应由工程公司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建昌县公路管理段工程公司在建昌县第一高中外环路及老大杖子乡政府到牛洞子村公路铺设沥青。当时夏春超为这两段公路工程施工队队长,负责收运材料并核实运费。王利伟在此期间为这两段工程运送沥青拌和料和砂石料,夏春超共欠王利伟运费150240.00元,对此双方无任何异议。因该运费款王利伟多次向夏春超索要,夏春超至今未予给付。另查明,在夏春超为施工队长以及由其建设工程期间,建昌县公路管理段工程公司与施工队长夏春超签订合同,工程公司负责按合同给施工队长拨款和检验工程质量。施工队长组织人工、原材料运输、机械设备等进行施工,其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均由施工队长对下进行结算。到目前为止工程公司不拖欠夏春超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至2005年期间,王利伟为夏春超修路运料,夏春超拖欠王利伟运费款15024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夏春超辩称该款应由工程公司偿还的意见,因有证据证明夏春超应为偿还欠款的责任主体,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夏春超理应及时给付王利伟运费款,长期拖欠不妥。因王利伟从事的是运输经营业务,王利伟要求夏春超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夏春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利伟运费款150240.0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夏春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夏春超负担。原审判决后,夏春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王利伟举证的工程量清单中夏春超的签名只能证明工程量,并不能证明是夏春超出具的结账单据,这个工程不是夏春超个人的工程,是建昌县交通局公路段的,夏春超只是公路段的工作人员,负责施工,也就是所谓的工长,既然王利伟所诉的工程运输费用是给建昌县交通局公路段干的活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建昌县交通局公路段给付,上诉人没有义务给付王利伟这笔费用。

被上诉人王利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至2005年,夏春超作为公路铺设沥青施工队长并由其建设施工期间,王利伟为夏春超运料发生运费款150240.00元,由于该路段的建设施工由建昌县公路管理段工程公司与施工队长夏春超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建昌县公路管理段工程公司负责按合同给施工队长拨款和检验工程质量,施工队长组织人工、原材料运输、机械设备等进行施工,其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均由施工队长对下进行结算,且到目前为止,建昌县公路管理段工程公司已不拖欠夏春超该工程款。对此,上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已自认建昌县公路管理段工程公司已不欠该工程款,但拖欠其2008年修大桥的工程款。故,上诉人夏春超认为本案所拖欠王利伟的运料款150240.00元不应由其本人承担,应当由建昌县公路管理段工程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夏春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唐金荣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