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1287号
原告:赵某1,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柯某,女,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赵某1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被告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诉称:1989年8月,原、被告经双方母亲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赵某2。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直感情不好,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虐待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对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分割;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柯某辩称:同意离婚。婚后原告一直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沉迷于赌博,家里的开支及小孩抚养均由被告一个人承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希望房子能给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2,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西湖区上海路639号江西橡胶厂一区8栋4单元302室房产,且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坐落于西湖区上海路639号江西橡胶厂一区8栋4单元302室房产,于2002年10月9日登记于原告名下。庭审中,双方同意该房作价60万元,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房屋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二十余年,但婚后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生活方式及价值观差距日益加大,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冷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对坐落于西湖区上海路639号江西橡胶厂一区8栋4单元302室房产进行分割,因双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视为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1诉被告柯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本案由原告赵某1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杨军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勤
人民陪审员 涂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XX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