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667号原告徐玉娇,农民。被告兰海岸,农民。被告黄政英,��民。
原告徐玉娇诉被告兰海岸、黄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兰海岸、黄政英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海岸、黄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娇诉称,被告蓝海岸、黄政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兰海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徐玉娇借款人民币2万元,限于2013年12月7日还清;又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徐玉娇借款1万元,限于2014年4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本金2万元、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8日、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徐玉娇为支持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兰海岸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兰海岸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徐玉娇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2.被告兰海岸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兰海岸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徐玉娇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兰海岸、黄政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兰海岸、黄政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兰海岸、黄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徐玉娇的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兰海岸、黄政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兰海岸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徐玉娇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徐玉娇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徐玉娇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海岸向原告徐玉娇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兰海岸未能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原告徐玉娇返还借款本金外,并支付利息。但原告徐玉娇主张自2013年9月8日、2014年4月30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无据,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付。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兰海岸、黄政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政英应对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海岸、黄政英向原告徐玉娇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2万元、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8日、2014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数计付)。
二、驳回原告徐玉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兰海岸、黄政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河元
代理
审判员 覃远贵
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