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841号
原告:段某,宁阳发艺沙龙打工。
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庆平,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广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保民,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今年8岁,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婚姻生活没有改善,2013年11月份被告也曾起诉原告,因原告不在家,被告撤诉。原告自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甲辩称,虽然原、被告因生活问题发生纠纷,但鉴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浓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乙。现儿子赵某乙已8岁,被告的抚养条件优于原告,被告居住在兖州九州方圆A区,有较好的学院环境,师资力量丰富,父母身体××,能照看孩子,比原告带着孩子居无定所,过无家可归的流浪生活要好。综上因素,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给原告要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原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时因生活琐事吵闹。2013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吵闹后,原告带着孩子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另住。2013年3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仍携孩子在外居住,现其子已上小学,同年11月,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不在家,被告撤回了起诉。2016年6月2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但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乙,并表示其抚养孩子的条件优于原告,有较好的学院环境,师资力量丰富,父母身体××,能照看孩子,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不向原告要求抚养费。原告亦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乙,并表示,如法院判决由其抚养,不向被告要求抚养费。认为,其子赵某乙自2013年3月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尽过义务,现孩子已上小学,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同年11月,被告亦曾向本院提出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不在家,被告撤诉。2016年6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和好已不可能。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
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离家时,其子赵某乙跟随原告一起在外居住生活,现已长达三年之久,且已上学,如改变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段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唐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