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639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孔令明,男。被告罗某甲,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明、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谈婚,2007年6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8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之间了解不够,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彼此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经常发生吵口打架,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赌博成性,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4年6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提出的无理条件,协议离婚不成。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黄某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7年6月22日到宁化县济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罗某甲辩称,起诉书内容不属实,1、原告说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原告都在打工养家,10年来,原告及孩子的生活都是被告在负责;2、被告不存在赌博成性,只有逢年过节娱乐一下,并没有经常赌博;3、原告所说的2014年6月起分居,更不是事实,原告30岁生日时,是被告在家中为其请客庆贺,每个月都有打钱到原告的账户,用于原告的生活开支,倒是原告借口外出打工,都没有回家看过儿子。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和原告好好相处,共同培养孩子,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被告罗某甲向法庭提供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名为罗某甲的存款明细账复印件2份,证明罗某甲在2015年4月至10月均有向原告黄某的账户转钱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6月22日,双方到宁化县济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8日,婚生一子罗某乙。婚后,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孩子,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双方偶有矛盾。2014年6月左右,原告亦外出务工,孩子由奶奶照顾。期间,被告有为原告庆贺30岁生日,在2015年4月至10月,亦有从银行转生活费给原告,但双方直接联系较少。2016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婚生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生活习惯和性格有些差异,被告又长期在外务工,缺少交流沟通,导致家庭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原被告还是在乎家庭和孩子。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理解和沟通,被告多照顾家庭和孩子、体谅关心原告,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夏明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