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81民初2144号

马军平与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郝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军平,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郝凤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144号原告马军平,女,汉族,1972年8月24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武英群,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太行路155号,组织代码410581100001168。法定代表人郝凤香,职务总经理。被告郝凤香,女,汉族,1960年10月1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马军平诉被告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林香村)、郝凤香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郝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承诺按月息1.5分付给原告利息,并立下借款字据。后被告于2014年4月份、10月份分二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2.5万元。支付上述利息后,本金100万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一定会依约还款付息,并于2015年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出具该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剩余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2、判决被告按月息1.5分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9.5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及2016年5月1日至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郝凤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亚林香村、郝凤香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马军平借款100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郝凤香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查明,2014年4月和10月由被告亚林香村财务人员二次共给付原告12.5万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经庭审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亚林香村、郝凤香向原告马军平借款,有证据予以证实,到起诉日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马军平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郝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军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履行期届满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5元,由被告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郝凤香负担13800元,原告马军平承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媛媛

代理

审判员  李 会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