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7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高文,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生,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武海宁(系被告姐姐),女,汉族,1963年5月18日生,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高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的委托代理人薛兴源、被告武高文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高文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使用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该合约还约定了利息、滞纳金的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同年2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按照约定自动扣收了贷款动用费74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武高文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74213.69元及利息、滞纳费(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174213.69元,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滞纳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天90元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377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高文辩称,1、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合同内容没有看,条款的内容被告并不清楚。2、原告作为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执行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和滞纳金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3、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年,只要被告在3年内将债务偿清,就不属于违约。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武高文(乙方、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1、贷款金额及贷款发放: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200000元用于家装;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武高文,账号:45×××65)内,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约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账户。2、贷款利率和费用:乙方申请信用贷款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信用评估结果确定贷款利率水平,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6%;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扣收贷款动用费标准为动用金额的3.7%。3、还款方式及使用期限: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其中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为36个月。4、违约责任及措施:乙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方式支取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高贷款利率,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滞纳金收费标准: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及每日滞纳费分别为0-10000元、5元;10000-20000元、10元;30000-40000元、20元;50000-60000、3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该规则类推。5、贷款管理: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在乙方贷款本息和费用清偿完毕的前提下,乙方账户将自动关户。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新易贷”告客户书》一份,载明:1、还款方式及还款账户:(1)等额本息(默认方式),在贷款期限内,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还款期限可选择6个月、12个月、24个月、36个月;以上还款方式在贷款期限内不得变更。(2)扣款方式:每月扣款前需在还款账户中存放足额资金,公司将自动按照约定还款方式扣款。2、逾期处理:贷款逾期未还的,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滞纳金。同年2月2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同日,原告自动扣收了贷款动用费74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收回本息10207.11元,2015年5月-9月的每月1日,各收回本息7353.75元,2015年10月1日收回利息67.27元。另查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兴源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7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告客户书》、《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贷款发放记录、还款记录明细、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高文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武高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义务。原告在发放200000元贷款后,同日将7400元作为贷款动用费在总额中予以扣收,即原告实际交付的贷款为192600元,在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经结算,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166813.69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计算标准过高,该两项费用计算标准及律师代理费总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高文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6813.69元及利息、滞纳金(以166813.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武高文负担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春如
代理
审判员 郭 洁
代理
审判员 彭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文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