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01执960号之一(2016)黔2301执9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世杰。申请执行人周毅。被执行人张其明。被执行人熊天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301民初688号、(2016)黔2301民初6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7日分别受理徐世杰申请执行张其明、熊天平、周毅申请执行张其明、熊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其明、熊天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其明、熊天平履行1、偿还申请执行人徐世杰借款本金XXXX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XXXX元,申请执行费XXXX元;2、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毅借款本金XXXX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2%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XXXX元,申请执行费XXXX元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其明、熊天平在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共有房屋一幢(房屋产权证号:20140XX**;建筑面积:XXXX㎡;房屋结构:混合;总层数:X层,所在层:X层;土地使用权证:兴市国用(20XX)第XXXX号;使用权面积:XXXX㎡);被执行人张其明在兴义市某某城市中心区某某路西侧有房屋一幢(房屋产权证号:20120XX**;房屋结构:混合;总层数:X层,所在层:X层;建筑面积:XXXX㎡);被执行人张其明在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新区某某村某组有房屋一幢(房屋产权证号:监证000XXXX;房屋结构:混合;总层数:X层,所在层:X层;建筑面积:XX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其明、熊天平在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共有的房屋一幢(房屋产权证号:20140XX**;建筑面积:XXXX㎡;房屋结构:混合;总层数:X层,所在层:X层;土地使用权证:兴市国用(20XX)第XXXX号;使用权面积:XXXX㎡);
二、查封被执行人张其明所有的在兴义市某某城市中心区某某路西侧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120XX**;房屋结构:混合;总层数:X层,所在层X层;建筑面积:XXXX㎡)、在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新区黄某某村某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监证000XXXX;房屋结构:混合;总层数:X层,所在层:X层;建筑面积:XXXX㎡)各一幢;
三、被执行人张其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限二被执行人在上述财产查封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本案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处置被查封财产清偿债务;
五、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青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