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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执异初字第9号

徐海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4-04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海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陈小明,陈丽萍,嘉兴永恒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嘉兴市天地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执异初字第9号

原告:徐海根,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27号禾兴商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6698524-0。

法定代表人:平萍。

第三人:陈小明,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第三人:陈丽萍,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第三人:嘉兴永恒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金丰村,组织机构代码:14655416-6。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

第三人:嘉兴市天地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新丰村内,组织机构代码:73524779-2。

法定代表人:陈丽萍。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海根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第三人陈小明、陈丽萍、嘉兴永恒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嘉兴市天地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因原告徐海根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减交、免交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海根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陈晋伟

审判员  沈 晔

审判员  鲍玉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于建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