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执异初字第9号
原告:徐海根,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27号禾兴商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6698524-0。
法定代表人:平萍。
第三人:陈小明,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第三人:陈丽萍,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第三人:嘉兴永恒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金丰村,组织机构代码:14655416-6。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
第三人:嘉兴市天地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新丰村内,组织机构代码:73524779-2。
法定代表人:陈丽萍。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海根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第三人陈小明、陈丽萍、嘉兴永恒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嘉兴市天地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因原告徐海根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减交、免交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海根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陈晋伟
审判员 沈 晔
审判员 鲍玉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于建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