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217号原告刘志芳。委托代理人徐威(受刘志芳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新。被告莫腊妹。
原告刘志芳与被告周建新、莫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蕴芸锦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威,被告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腊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芳诉称:周建新与莫腊妹系夫妻,因生产、生活所需,周建新于2012年向其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其向周建新催要借款时,周建新将对第三人享有的12万元债权转让给其以抵消相应额度的借款,��于2013年7月2日重新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出具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借款发生于周建新与莫腊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周建新、莫腊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建新、莫腊妹承担。审理中,刘志芳向本院出具说明称诉状上被告莫腊妹名字写成“莫腊梅”系笔误。
被告周建新答辩称:对借款经过无异议,其是向刘志芳借款3万元,刘志芳到其家中搬了一箱酒,大概价值0.1万元,双方说好抵扣借款0.1万元。被告莫腊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周建新向刘志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志芳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另查明,周建新与莫腊妹于199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刘志芳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刘志芳与周建新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周建新辩称刘志芳同意一箱酒抵扣借款0.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刘志芳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于周建新与莫腊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莫腊妹应与周建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刘志芳主张周建新、莫腊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建新、��腊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志芳借款本金3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0275万元(已减半收取),由周建新、莫腊妹负担。该款已由刘志芳垫付,周建新、莫腊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刘志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宇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