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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275号

孙洪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孙洪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民初3275号原告孙洪伟,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代表人张云中,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鲁,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洪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且约定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且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而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同时该协议并无失效、无效或内容不明确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洪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退回原告孙洪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金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国军裁定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