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592号
原告:金丹萍,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亭旁镇庄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81********。
被告:俞高华,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海游街道梅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80********。
原告金丹萍与被告俞高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丹萍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30日生育女儿俞伊宁,于2011年2月26日生育儿子俞瞻坤、俞瞻墅。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至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原、被告自2014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二个儿子及女儿均跟随被告生活,但女儿在每周末都和原告生活,女儿的学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也承担了子女的部分生活费用。
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女儿俞伊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全部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儿子俞瞻坤、俞瞻墅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全部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被告俞高华答辩称:原告关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及分居的陈述属实,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与二个儿子均跟随被告生活,只是在开庭前几个星期,女儿去过原告家里四次,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全部由被告负担,故被告认为三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另外,因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共同做生意所需,由原、被告共同经手于2010年向案外人俞昌东借款165000元,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一半82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二、居民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生育女儿俞伊宁,于2011年2月26日生育儿子俞瞻坤、俞瞻墅。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据一、二系相应的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证明力较强,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事,已由本院已生效的(2014)台三民初字第568号、(2015)台三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向案外人俞昌东借款16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30日生育女儿俞伊宁,于2011年2月26日生育儿子俞瞻坤、俞瞻墅。原、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
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
本院认为,女儿俞伊宁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儿子俞瞻坤、俞瞻墅跟随被告生活为宜。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按每月400元支付给原告女儿俞伊宁的抚养费,计算至女儿俞伊宁满十八周岁(2024年8月30日)为38800元,原告应按每月每人400元支付给被告儿子俞瞻坤、俞瞻墅的抚养费,计算至儿子俞瞻坤、俞瞻墅满十八周岁(2029年2月26日)为120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丹萍与被告俞高华离婚。
二、女儿俞伊宁由原告金丹萍抚养至独立生活,限被告俞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丹萍女儿俞伊宁的抚养费38800元;儿子俞瞻坤、俞瞻墅由被告俞高华抚养至独立生活,限原告金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俞高华儿子俞瞻坤、俞瞻墅的抚养费120800元。如果原告金丹萍、被告俞高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丹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陈亚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刘露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