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上海帝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栋第一层E1061室。法定代表人韩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119号东达城市广场写字楼1009、1010A。负责人许险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帝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帝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宏、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帝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工业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钢材并将钢材送至被告指定的大同市城区南三环浩海国际大酒店218金贸大厦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拖欠款项,第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钢材款1873140元。依据合同第十、十二条之约定,被告此种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96516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873140元并承担违约金696516元,共计256965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上海帝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购买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2、送货单,证明原告发送钢材、被告收取钢材的事实。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购买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供合同盖章不是被告公司的。2、工业品购买合同,证明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的章。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上海帝起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与被告有关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2016年5月16日,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设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中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设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并对合同印章申请鉴定,鉴定意见证实合同印章并非被告提供样本印章,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被告印章并不能排除是被告所有的,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被告印章系被告公司所有,对故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并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设公司印章系被告加盖,本院对原告申请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准备证据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帝起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
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相文飞崔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