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225行初54号原告李洪生,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地址蓟县渔阳镇迎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宋泽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秘,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生诉被告蓟县国土资源分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腾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9月同时签订了两份腾迁协议,协议内容是因为大秦铁路扩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原告承包的位于蔡老庄村用于养殖业的土地,于2009年9月28日前腾清并必须保证用地单位进场施工,被告给原告共计33万元人民币。逾期不腾退的,缴纳滞纳金。
原告在不服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的(2015)蓟行初字第0097号行政诉讼时得知:“大秦线4亿吨扩能改造工程尚未审批,没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取得该地块的征收合法手续,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借大秦铁路扩宽改造工程项目利用行政权利要求原告腾退所有承包用地,没有签订此协议的主体资格,而且被告所定的补偿价值不合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腾迁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开展的大秦铁路4亿吨扩能改造工程征地工作是依据国家铁道部批准的大秦线4亿吨配套站场扩能改造工程(天津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铁计函〔2008〕370号)和项目初步设计(铁建函〔2008〕500号),以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初审报告实施的。征地过程严格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规定征地程序要求。地上附着物严格按照蓟县人民政府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标准。被告与蔡老庄村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拨付征地补偿费用。被告在开展的征地过程中,履行了相关的征地告知、确认等程序。2008年10月13日,蓟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开始本次征地工作,张贴征收土地告知书,告知征地情况。原告李洪生于当日对自己的地上附着物清点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2009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地上附着物腾迁协议。按照蓟县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评估,李洪生养殖场评估价格194353.16元,被告考虑到其经营该养殖厂多年、搬迁经营损失及重新选址困难等多重因素,在原有的补偿标准上又增加了70%的经营损失,计135646.84元,两项合计补偿33万元。李洪生于2009年9月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了所有地上附着物。在本次征地过程中,李洪生对其地上附着物数量、补偿标准及金额均予以签字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大秦铁路扩能改造项目,2008年10月13日被告在蓟县征收部分集体土地,涉及蔡老庄等七个村部分土地,并张贴了征收土地告知书,当日对原告承包地附着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原告在《附着物清点登记表》上签字。2008年11月6日被告与蔡老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完成征地行为。2009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腾迁协议》,原告同意腾迁地上附着物。2010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征地没有批准文件为由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复议请求。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在该案中,原告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应当取得征地批准文件方可征收,然而被告的征地行为没有征地批准文件,系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过本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一中行终字第25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洪生的起诉。后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年津高行监字第006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3月15日曾以被告的征地行为没有征地批准文件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即对于被告没有征地批准文件一事原告当时已经知晓,该案原告的起诉已被驳回,现原告再次以被告“没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为由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铭
代理
审判员 陈跃利
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建轩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