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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刑初114号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2月2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游某某(在逃)在合租的位于桑植县澧源镇汪家坪居委会水井湾的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游某某在水井湾村合租房内容留向某甲、向某乙、谷某某(小名“涛涛)、汪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明。2、2016年2月9日18时至20时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游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向某乙、向某甲等人吸食甲基安非他明。3、2016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与游某某合租的租房内容留向某甲、王某某、向某丙吸食甲基安非他明,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向某甲、汪某某、向某乙、王某某、伍某某、陈某乙、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天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唐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