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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786号

林烨与吴泽斌、陈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烨,吴泽斌,陈钰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786号原告林烨,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泽斌,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钰英,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烨与被告吴泽斌、陈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斌、陈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烨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吴泽斌、陈钰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依照约定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至今,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2月4日,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吴泽斌、陈钰英返还原告林烨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4日计息30000元。被告吴泽斌、陈钰英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泽斌、陈钰英向原告林烨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主张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泽斌、陈钰英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泽斌、陈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烨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吴泽斌、陈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秀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林 娟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