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79号原告林启豪,职工。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昱齐,职工。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积殷,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焕升,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林启豪诉被告黄昱齐、黄积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黎遒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凌桂英、
人民陪审员韦胜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
审判员黎遒主审本案,
书记员覃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林启豪委托代理人关浩,被告黄昱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日卓,黄积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焕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启豪诉称,位于广西西林县西平乡者怀村者怀屯渭寡沟的林地宗地内业号为0275号(310.69亩)的松木属原告所有。2013年元月30日及2014年4月2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两被告私自签订《松木采脂合同书》及《补充合同》,采割了属原告所有的19347株松木松脂,共采割两年(按照合同约定,采割松脂价格为每年每株6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松木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事宜,但两被告总是置之不理。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采割原告松木松脂款232164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采割松脂造成的林木损失费852472.8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黄昱齐辩称,被告黄昱齐作为该林木的投资人,有资格采割松脂,不应是侵权,双方因为此事也在法庭调解过,为什么过了那么久原告林启豪才要求赔偿,被告黄昱齐不同意原告林启豪的三项诉求。
被告黄积殷辩称,被告黄积殷是在被告黄昱齐出示了林木权属的相关证明材料后才与黄昱齐签订合同的,被告黄积殷对林启豪与黄昱齐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黄昱齐也从未向黄积殷说明此片松木林存在纠纷,黄积殷并不认识原告,也与其没有什么关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15年7月9日经法院调解确权后,黄积殷立即停止了对确权为原告所有的部分松木林的采割。因此本案与黄积殷无关。原告按照19347株松木来计算损失,但是实际上被告黄积殷2014年只采割了9015株,2015年只采割了10466株。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更是高得离谱,实际上百色市目前的退耕还林的松林买断林权就是2000元/亩左右,怎么可能只采割了一年零二个月林木损失费就有852772.85元呢。原告林启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西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实位于广西西林县西平乡者怀村者怀屯渭寡沟的林地宗地内业号为0275号(310.69亩)的松木属原告所有;证据2.《松木采脂合同书》、《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采割原告松脂年限、每株松脂的采割价格;证据3.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广西林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共同做出的《林木损失鉴定与价格评估报告》原件一份,证实两被告共采割属原告所有的19347株松木松脂,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852472.85元。被告黄昱齐对原告林启豪提交的上述三组书面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异议有,采脂是在确权之前,但是原告也不能单方面的鉴定损失。被告黄积殷对原告林启豪提交的上述三组书面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5年5月7日的平政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提到黄昱齐与林启豪各占50%,黄积殷与黄昱齐签订了合同,黄积殷有权利采割松脂;对证据3有异议,松木松脂采割的行为是在确权之前,所以构不成侵权。被告黄昱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在法庭调解过。原告林启豪对被告黄昱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未确权的时间里,被告未经法庭及政府的同意,仍然砍伐松木、松脂。被告黄积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原件各一份,证实2015年7月9日后被告已经停止采割原来采割的松木;证据2.现场图片6张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7月9日停工后的松木。原告林启豪对被告黄积殷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作为证人理应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采割了原告的松木松脂。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启豪原来与被告黄昱齐共有一片位于广西西林县西平乡者怀村者怀屯渭寡沟的松木林,后二人因该松木林的权属产生纠纷。2013年1月30日及2014年4月24日,在原告林启豪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黄昱齐与被告黄积殷签订了《松木采脂合同书》及《补充合同》,采割了该片松木松脂,共采割两年(按照合同约定,采割松脂价格为每年每株6元)。2015年7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林木的权属纠纷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林启豪与被告黄昱齐同意西平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平政决字(2015)第1号西平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争议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林启豪与被告黄昱齐共同所有,原告林启豪与被告黄昱齐各占50%);
二、位于西林县西平乡者怀村者怀屯渭寡沟的林地内宗地内业号为0633号(331.71亩)争议林木的所有权归被告黄昱齐所有;宗地内业号为0275号(310.69亩)争议林木的所有权归原告林启豪所有;
三、被告黄积殷自2015年7月9日开始,停止采割属原告林启豪所有的宗地内业号为0275号(310.69亩)林木的松脂。另查明,二被告采割该片松木松脂的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7月9日,被采割的松木中有19347株属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林启豪与被告黄昱齐共有一片位于广西西林县西平乡者怀村者怀屯渭寡沟的松木林,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黄昱齐擅自将该松木林以每年每株6元的价格发包给黄积殷采割松脂,但无证据证实黄积殷为恶意,因此黄昱齐无处分权并不影响二被告签订的《松木采脂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的效力。被告黄积殷依据该合同采割松脂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应对原告林启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启豪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昱齐承担。经鉴定,本案被采割的松木中有19347株属原告所有,依照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该片松木共采割了两年,按照每年每株6元的价格计算,原告林启豪应得到的采割松脂款为6元×19347株×2年=2321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采割松脂造成原告的林木损失费852472.85元。经鉴定,因本次采脂,至主伐期(26年)仅林木蓄积原告损失为852472.85元,该鉴定结论是由原告林启豪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但由于原告已经要求按照每年每株6元的价格分割其应得到的采割松脂款,应视为其对该价格的认可,原告得到该采割松脂款后,其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该鉴定结论是以采割两年的标准来作出的,而经本院核实,二被告采割松脂时间未达两年,因此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且二被告的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属于原告林启豪与被告黄昱齐的两片松木采割三年的总价款为648000元,而该鉴定结论显示本次采脂对属于原告部分的林木损失为852472.85元,明显高于两片松木采割三年的总价款,二被告亦对该鉴定结论均存在异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昱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启豪采割松脂款人民币232164元;
二、驳回原告林启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2元,由原告林启豪负担11445元,被告黄昱齐负担3117元。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 遒
人民陪审员 凌桂英
人民陪审员 韦胜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覃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