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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370号

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与刘万菊,曾令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曾令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370号原告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交通路*号。经营者黄代忠,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连芳,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江,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华茂租赁站)与被告曾令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租赁站的经营者黄代忠及委托代理人连芳、被告曾令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茂租赁站诉称,被告因“渠县西城公馆”项目需要,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合同》,合同就租金的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赔偿费、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自身义务,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丢失配件赔偿费、清理费、上下车费等费用高达726425.78元,且尚有大量租赁物未返还,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5月3日尚欠原告的租金、丢失配件赔偿费、清理费、上下车费等共计726425.7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所有租赁物返还完毕或折算成赔偿款支付完毕时的后续租赁费;

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10227.5米、扣件22750套、上下托526支、30公分对接管522支、20公分对接管4支,若不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损失;

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7927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3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时的违约金;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令江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我也实际租用原告租赁物资,合同双方签署了租、退货单据,我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租赁物还在使用,不可能解除合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截止2016年5月3日欠付的租金等费用金额属实,被告无异议。工程上给我拨付工程款,我都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的,但因工程上没有给我工程款,所以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租金。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原告变更后的未退还租赁物资数量无异议。因工程未完工,还在使用租赁物资,不能退还原告租赁物资。对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因工程上拖欠我工程款,不是我不按时支付原告租金,我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若法院判决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调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曾令江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原告华茂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了《重庆市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合同》,合同首部承租方处载明为“渠县西城公馆1、2号楼(曾令江)”,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华茂租赁站公章,合同乙方落款处有被告曾令江的签名。《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2015年3月25日止,共计租用时间365天。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赁时间,应在合同期满前十天前向甲方提出并签订新合同,乙方又未退还物资未完清一切手续的,此物资租金照合同约定价格继续计算,直至退还物资完清手续为止。并且甲方有权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材料租用时间,从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如超过365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物资租用数量、租金及物资赔付表还约定了租赁物资日租金为: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8元/套、上下托0.03元/支、10公分对接管0.01元/支、20公分对接管0.01元/支、30公分对接管0.01元/支;赔付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5元/套、上下托15元/支、10公分对接管2元/支、20公分对接管3元/支、30公分对接管4元/支、扣件螺丝0.8元/颗、上下托底盘2元/块、上下托托盘2元/个;维护费(一次性)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上下托2元/支、10公分对接管0.1元/支、20公分对接管0.1元/支、30公分对接管0.1元/支等。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租金从乙方收到材料的当日起,按照合同价格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每满一个月乙方应按时交纳当月租金,但不能超过次月十五日,逾期不退还物资又不补签合同,不交纳租金的,甲方以违约向乙方按日加收每月总租金的2%的滞纳金。不退物资乙方应按物资赔付标准(见赔付表)全额赔付甲方……甲方结算时不提供任何票据,只提供收款收据”等。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退还物资时需甲方验收,对损坏及保管不善所造成租赁物资不能如数归还的,乙方按《租赁、物资、租金、维修保养、赔偿标准表》所列标准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乙方在租赁物资期间,若丢失(损坏)租赁物资,乙方应以现金支付方式赔偿给甲方,否则甲方将续算期间租金直至乙方以现金方式赔偿为止”。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所租物资维修保养费。在物资出库时,按所租数量收取乙方维修保养费(以租用物资清单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物资交接地点为甲方库房,由乙方自拉自还,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并由乙方指定材料经办人曾令江负责租还物资,若指定人员不能到场或更换经办人时,须出具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物资上下车费标准为15元/吨,乙方支付给甲方。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上下托200支/吨,其它的另计(物资不能实际重量计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租赁期间发生本合同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按期退还全部物资,缴清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才作租赁合同截止日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茂租赁站依约陆续向被告曾令江提供了租赁物资。截至2016年5月3日,被告曾令江共租用原告华茂租赁站钢管270598.6米、扣件181520套、上下托10440支、20公分对接管14支、30公分对接管9020支,已退还钢管252408.4米、扣件153777套、上下托9773支、20公分对接管9支、30公分对接管8456支,尚有钢管18190.2米、扣件27743套、上下托667支、20公分对接管5支、30公分对接管564支未退还原告华茂租赁站;除去被告曾令江已经支付的租金80万元,被告曾令江尚欠原告华茂租赁站租金、丢失配件赔偿费、维护费、上下车费等共计726425.78元未付。2016年5月30日,被告曾令江退还原告华茂租赁站钢管2061.6米、扣件1709套、上下托86支、20公分对接管1支、30公分对接管2支;2016年5月31日,被告曾令江退还原告华茂租赁站钢管3875.1米、扣件1709套、上下托30支、30公分对接管40支;2016年6月4日,被告曾令江退还原告华茂租赁站钢管2026米、扣件1575套、上下托25支。截至2016年6月4日,被告曾令江尚有钢管10227.5米、扣件22750套、上下托526支、20公分对接管4支、30公分对接管522支未退还原告华茂租赁站。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曾令江共产生租金12954.37元。被告曾令江至今拖欠原告华茂租赁站租金等费用未付清且未退清租赁物资,故原告华茂租赁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合同》、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明书、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189张、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72张、被告曾令江于2016年2月29日签署的租金结算清单10张及合同执行情况明细表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茂租赁站与被告曾令江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华茂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依约陆续向被告曾令江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曾令江作为承租方理应依约履行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并退清租赁物资等义务。故,原告华茂租赁站要求被告曾令江立即支付所欠租金等费用并退清租赁物资(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以

本院查明认定的欠付租金等费用金额及差欠租赁物资数量为准,截至2016年6月4日,被告曾令江尚欠租金、丢失配件赔偿费、维护费、上下车费等共计739380.15元,且至今尚有钢管10227.5米、扣件22750套、上下托526支、20公分对接管4支、30公分对接管522支未退还。另外,原告华茂租赁站主张被告曾令江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单价计付其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作出了相关约定,故原告华茂租赁站的该项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已经支持原告华茂租赁站主张被告曾令江退清租赁物资(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故

本院认为后续租金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同时,被告曾令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华茂租赁站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曾令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曾令江支付原告华茂租赁站违约金9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债务理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曾令江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曾令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的租金等费用共计739380.15元(租金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4日);

三、被告曾令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以钢管10227.5米、扣件22750套、上下托526支、20公分对接管4支、30公分对接管522支为基数,按照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8元/套、上下托0.03元/支、20公分对接管0.01元/支、30公分对接管0.01元/支的日租金单价自2016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曾令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钢管10227.5米、扣件22750套、上下托526支、20公分对接管4支、30公分对接管522支,逾期未退还部分,由被告曾令江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5元/套、上下托15元/支、20公分对接管2元/支、30公分对接管3元/支的赔偿标准计付材料赔偿款给原告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

五、被告曾令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违约金90000元;

六、驳回原告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2元,由被告曾令江承担751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并由原告璧山区华茂建材租赁站承担1287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弋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