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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8891号

陈万浪与陈兆才、陈运军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陈万浪,陈兆才,陈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891号原告陈万浪,居民。被告陈兆才,居民。被告陈运军,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壮,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万浪诉被告陈兆才、陈运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法官助理唐耀辉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进行听证,原告陈万浪、被告陈兆才、陈运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壮到庭参加了听证。后由

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浪、被告陈兆才、陈运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浪诉称:原、被告同为沭阳县吴集镇吴集村十四组村民,系邻居关系。原、被告门前有东西走向的共有道路,该道路是原告机动车通行的唯一通道。2016年3月,被告无故将原告门前的共有道路破坏截断,导致原告机动车无法通行。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修好道路,但被告不仅拒绝修复,反将修复的道路再次破坏。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吴集镇吴集村小陶庄原告门前共有道路的破坏,并要求恢复原状。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称二被告将原告门前道路破坏截断,导致原告机动车无法通行,但该土地是属于农民集体土地,原告不是所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原、被告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二被告没有破坏截断原告门前的道路,该道路一直畅通,只是在几年前原告家建西房建在原告门前路上,原告私自把路向南移了,二被告在原路南每年都种植庄稼,苗长出后就被原告拨掉或踩了。去年原告又把二被告玉米苗拨了。原告把房子建在路上,因而路就错开了。原、被告家门前路不好通行机动车是原告的过错,原告不该将西房建在路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万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沭阳县吴集镇吴集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道路宽度为一丈,北边以老电线杆向南一丈路。证据2,原村书记史以和、原队长杨树军以及李秀梅、陈运之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3,照片7张,证明路被二被告挖的现场。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载明的道路宽度3.33米,二被告认可,但该证据载明以老电线杆为界,共三根电线杆,均为地界标志,不是事实,路是先形成,电线杆是后埋的,而且村民委员会只是一个组织,没有感知能力,村长司合林应当出庭接受质询问。证据2系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出庭作证,对于该证据,我方不质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不是挖路,是在挖自己的自留地。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2张,证明去年夏天因原告将路向南移,被告正常种的玉米苗被原告拔掉的事实。证据2,证人陈某的庭审证言,证明原告家的两间西屋建在路上,导致路向南移了。证人陈某庭审陈述:原告是我侄儿,被告陈兆才是我叔叔,被告陈运军是我堂兄弟。我家东边的路与西边的路不对齐,东边据说是五尺或六尺,具体不清楚,西边是一丈路。

原告询问2008年证人与被告吵架时说路在什么地方,证人称多少年了,记不起来的了。证人确认原告的西房是建在路上,路是南向移的。原告陈万浪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的玉米苗是种在集体道路上的,玉米苗被我家属拔掉后,被告陈兆才就把我家南边的黄豆苗也拔掉了,村里调解时说好两不找的。证据2即证人陈某证言不属实,证人与我有矛盾,才出庭作假证。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制作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与原告陈万浪、被告陈运军和陈兆才、该村村长司合林的谈话笔录共3份。证据2,照片19张。证据3,现场勘验笔录1份。原告陈万浪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二被告的谈话笔录内容有异议,本案与宅基地无关联性,但二被告所说的尺寸与调解协议不一致的,其他都没有意见。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司合林在谈话笔录中的部分陈述不属实,因为电线杆并不是北界,原告陈万浪在谈话笔录中的部分陈述也不属实,原告称电线杆是界址,不是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载明的道路宽度为3.33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具该“证明”在该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之内,且该村民委员会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二被告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要求负责人司合林出庭接受质询,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书面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虽辩称被告陈兆才是挖自己的自留地,但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即证人陈某证言,虽称原告家的西房建在路上,致使涉案道路向南移,但并未否定涉案道路被被告陈兆才挖断前系通行道路的事实,故该证言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出示的证据,证据1-3,原告与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万浪与被告陈兆才、陈运军两家宅基地相邻,其中原告陈万浪家宅基地在东边,二被告家宅基地在西边。原告与二被告两家房屋均坐北朝南。被告陈兆才系被告陈运军父亲。涉案道路位于沭阳县吴集镇吴集村小陶庄,原告陈万浪、被告陈兆才、陈运军两家门前,东西走向,宽度为3.33米,是原告陈万浪与被告陈兆才、陈运军两家及附近居民通行道路。2016年5月份,被告陈兆才以占用其自留地为由将其门前、靠近与原告家地界处的涉案道路挖断,影响了正常通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涉案道路位于原告与二被告两家门前,系原告与二被告及附近居民共用通行道路,系在上述居民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历史形成的道路,被告陈兆才以占用其自留地为由擅自挖断上述道路,系滥用民事权利行为,影响了正常通行,原告要求被告陈兆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运军指使被告陈兆才实施上述挖路行为,要求被告陈运军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陈万浪家两间西房建在原路上,被告陈兆才挖的是其自家的自留地,不是道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被告陈兆才所挖道路是二被告家自留地的辩解主张;另外,二被告作为原告不动产即宅基地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并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矛盾纠纷,被告陈兆才上述挖路行为不仅妨碍原告家正常通行,也妨碍了其他居民的正常通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二被告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兆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修复位于沭阳县吴集镇吴集村小陶庄、原告陈万浪与被告陈兆才、陈运军两家门前道路的被挖断部位,恢复原状,并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陈万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兆才、陈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员 蒋华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唐耀辉

书 记 员 张小青

书 记 员 刘 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