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5625号
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巩志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秋伟,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方荣路***号*#222。
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贾丽秋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贾丽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