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212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陈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顺超。
被告:罗鹏怀。
被告:王立斌。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顺超、罗鹏怀、王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顺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48739.53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3182.76元、复利1025.14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罗鹏怀、王立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7日,被告徐顺超、罗鹏怀、王立斌与原告前身浙江��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编号为浙鹿商银营业部(2012)循保借字第8511120120028548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以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罗鹏怀、王立斌为被告徐顺超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徐顺超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上记载月利率6.5‰。借款后,被告徐顺超于2014年10月17日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从被告徐顺超账户上扣款1260.47元,��于偿付借款本金。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8日从被告徐顺超账户上扣款585元、5255.78元,合计5840.78元,用于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48739.53元、逾期利息44575.88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合作银行于2013年6月9日变更为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739.53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6月24日尚欠逾期利息44575.88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5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罗鹏怀、王立斌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鹏怀、王立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顺超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814元,由被告徐顺超、罗鹏怀、王立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锡林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