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民终645号

南郑县红庙镇红庙社区居委会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南郑县红庙镇红庙社区居委会,XX秀,王文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红庙镇红庙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XX,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利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佩,男,汉族,系南郑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XX秀,女,汉族,系王文佩之妻。

上诉人南郑县红庙镇红庙社区居委会因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郑县红庙镇红庙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利生,被上诉人王文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原审原告XX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原红庙镇圃团村即将撤并。该村部分干部向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原告XX秀提议在撤并前带村组干部外出参观。XX秀同意了该提议。同年7月23日,该村党支部及村委会在没有向上级部门红庙镇党委及政府请示同意的情况下,即组织村两委及村民组长外出参观学习。为节省经费,决定乘座原告XX秀丈夫王文佩驾驶的警车(王文佩义务驾驶,不收取任何费用)。同年7月23日9时许,原告王文佩驾驶陕F01**警车,车内乘坐原圃团村出纳唐发有及其妻罗清玉、孙子唐崇葳,村妇女主任吴芳及其夫言小平,村民组长兰乐贵、郭显彭、钟长贵、杨长贵及时任村支书的原告XX秀。由汉中前往宁强方向,车行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399KM+539M(贺家峡隧道内)时,与前方同车道刘洪春驾驶的苏GF98**号吊车发生追尾,致使车内乘员唐发有当场死亡,言小平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日死亡,原告王文佩、XX秀及罗清玉、吴芳、杨长贵、唐崇葳受伤,其中吴芳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除自身遭受损失外,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王文佩赔偿了死者唐发有亲属丧葬费17200元,死亡赔偿金266815元,处理事故的交通、食宿、误工、家属困难补助金等33185元,共计317200元;赔偿了死者言小平丧葬费17200元,死亡赔偿金2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食宿、误工、家属困难补助金等22000元,共计397200元;赔偿吴芳后期治疗费17415.12元,住宿费1920元,另赔偿吴芳受伤损失300000元,共计赔偿吴芳319435.12元;赔偿罗清玉受伤损失35000元。以上,在本次事故中,王文佩共计赔偿1068835.12元。2013年10月21日,南郑县检察院以王文佩认罪态度较好,举债筹措资金100余万元,全部赔偿支付死者及伤者的损失,各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决定对王文佩相对不起诉。另认定,2011年9月原南郑县红庙镇圃团村与马家堰村、红庙村合并为红庙村,后又并入南郑县红庙镇红庙社区居委会。在2012年9月25日,中共红庙镇党委认为XX秀未向镇党委、政府请示,未经集体研究,擅自组织村组干部外出,前往宁强途中发生车祸,造成人员伤亡,造成不良影响,负有领导责任,决定给予XX秀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原告XX秀、王文佩夫妇多次找红庙社区及红庙镇党委、政府要求解决部分赔偿款,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红庙镇圃团村所有的村组干部均参加了外出活动,故本次外出活动系红庙镇圃团村民委员会的集体行为,原告XX秀作为原红庙镇圃团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组织村、组干部外出,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其上级部门中共红庙镇委员会已根据行为性质及党政纪规定对原告XX秀做出了党、政纪处分,原告XX秀对本次行为应负决策错误责任;原告王文佩违规使警用车辆无偿驾车接送原红庙镇圃团村干部的行为构成违纪也已被纪律处分,但该行为同时具有义务帮工的民事法律属性行为。原告王文佩义务为原红庙镇圃团村民委员会接送干部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XX秀、王文佩已支付赔偿款1068835.12元,应认定为此次事故的实际损失,对于造成的损失,原告王文佩存在重大过失,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红庙镇圃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红庙镇圃村民委员会已并入红庙镇红庙社区居委会,故应当由红庙镇社区居委会赔偿支付原告王文佩相应的损失。原告XX秀因不是本案义务帮工人,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南郑县红庙镇红庙社区居委会赔偿支付给原告王文佩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秀、王文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文佩、XX秀承担6800元,被告南郑县红庙镇红庙社区居委会承担2000元。

上诉人南郑县红庙镇红庙社区居委会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义务帮工关系错误。本案是XX秀在担任村支书、主任期间,擅自组织村、组干部外出旅游,其丈夫警车私用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二人均系个人行为,与任何组织无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买单,未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文佩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文佩驾驶警车帮上诉人拉运干部外出,上诉人亦接受了被上诉人的拉运行为,安排多名干部乘坐该车。因此,上诉人王文佩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王文佩驾驶的是警车为由,否认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原审原告XX秀作为当时的村支书兼主任,在没有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即安排本次外出活动,是其村组内部事务,不影响义务帮工关系的性质,上诉人不能因此否认上述义务帮工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南郑县红庙镇红庙社区居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卫平

代理

审判员  李俊霞

代理

审判员  张菊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