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271执892号申请执行人胥小前。被执行人杨群。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杨群给付申请执行人胥小前赔偿款3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6000元,负担执行费515元,共计4151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群首次向申请执行人胥小前支付9000元,剩余款被执行人杨群于2016年7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师玉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凌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