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576号原告王玉峰,男,1967年4月4日出生,壮族,工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王柯,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苗族,职工,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王玉峰与被告王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思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峰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王柯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王柯亲笔书写了欠条,被告王柯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王柯出具借条向原告王玉峰借款人民币18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王玉峰对自己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柯书写的借条加以证明,原告王玉峰与被告王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玉峰请求被告王柯偿还到期的债务,应予支持。被告王柯所写的借条载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视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玉峰请求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峰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柯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思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许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