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82刑初160号

路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乳名路李朋),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路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同年5月2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7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路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界首市芦村镇芦村集利超饭店吃饭。饭后,被告人路某甲因债务问题与李某乙亲家车某发生纠纷,并与劝架的李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路某甲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李某乙鼻部。2015年5月25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伴错位,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5月23日,被告人路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路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路某甲的一切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犯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经评估,被告人路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界首市人民医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马某、李某甲、程某、路某乙、车思乐、徐某、路某丙、路某丁、路某戊、路某己、路传其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路某甲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计算。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