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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975号

李时奎诉陆秀兵、好运运输公司、人寿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时奎,陆秀兵,六安市好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975号

原告:李时奎,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陆秀兵,住安徽省。

被告:六安市好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李世应,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陈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珩,公司员工。

原告李时奎诉被告陆秀兵、好运运输公司、人寿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时奎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陆秀兵、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时奎诉称:2016年2月3日16时50分,被告陆秀兵驾驶皖XXXX**号货车,在金安区椿树镇祝墩村韩大楼组路段转弯时与原告李时奎驾驶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时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陆秀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陆秀兵驾驶皖XXXX**号货车为被告二,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901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六安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小结;3.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安徽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5.医药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发票;6.原告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7.被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证复印件。对被告陆秀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原告自付3000元,其余均由陆秀兵垫付。

被告陆秀兵辩称:交押金15000元,垫付门诊费1314.7元,请求一并处理。并提供三张垫付款票据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车损为58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好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无依据,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5系复印件的有异议,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无劳动合同、税务证明且工资表只有半年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6时50分,被告陆秀兵驾驶皖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祝墩村韩大楼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时奎驾驶的皖X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时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秀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时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双侧椎板骨折、左侧髋臼前缘骨折,2016年2月16日李时奎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月整、我科随访骨科门诊,以上,原告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10270.9元(被告陆秀兵垫付7270.9元)。2016年5月1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李时奎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时奎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双侧椎板骨折,导致腰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810元。2015年5月18日,安徽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某某六分[2016]XXXXXXXX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李时奎所有的皖XXXX**号力帆牌XXXXX-XXX车辆损失为167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0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支付六安飞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停车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陆秀兵驾驶皖XXX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好运运输公司,该车辆以好运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4月12日,六安市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单位证明》:我公司员工李时奎2013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油漆工,月工资45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内。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员工工资表》显示:李时奎平均每月收入为4485元(每天14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陆秀兵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李时奎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陆秀兵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好运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陆秀兵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1690元(每天114.2元)计算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时奎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0556元(180天×114.2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车损1670元;以上,合计10008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9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60.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85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235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陆秀兵、好运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时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时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59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时奎车损1670元,合计97622元(此款包含被告陆秀兵垫付医疗费7270.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时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60.9元。

三、被告陆秀兵、六安市好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时奎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合计2350元。

四、驳回原告李时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80元,由被告陆秀兵、六安市好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