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1711-1号
原告:夏盛林。
原告:夏敏君。
被告:孙诚,系川A9P4**号商务车驾驶人。
被告:蒋春,系川A9P4**号商务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系川A9P4**号商务车投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
原告夏盛林、夏敏君诉被告孙诚、蒋春、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盛林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事故车辆川A9P4**号商务车予以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夏盛林、夏敏君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事故车辆川A9P4**号商务车就地扣押于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停车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