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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192号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1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20时50分许,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万达广场美食街西侧停车场,采用自带钥匙试开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刘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式“建飞”牌自行车,在骑车离开停车场途中被抓获,后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10时30分许,至本市曲阳路近大连西路地铁8号线5号出口非机动车停车道处,采用破坏车锁后推行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黄柏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皇冠王”牌山地车(价值人民币520元),被抓获,后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逸仙路、长江南路口非机动车停车场,采用去除车锁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伍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在推行离开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