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302号原告柯清河,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柯孙勇,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柯雅雅,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晋江市永业五金冲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柯孙勇,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柯清河与被告柯孙勇、柯雅雅、晋江市永业五金冲铸有限公司(下称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清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柯孙勇、柯雅雅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各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永业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柯孙勇、柯雅雅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6月14日。请求判令:1.被告柯孙勇、柯雅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永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柯孙勇、柯雅雅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永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表2份,证明原告依约将款项分别转账至被告柯孙勇、柯雅雅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柯孙勇、柯雅雅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永业公司为被告柯孙勇、柯雅雅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柯孙勇、柯雅雅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4日,未返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孙勇、柯雅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本案系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其立即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定幅度,鉴于原告已请求将月利率调整为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业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孙勇、柯雅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柯清河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晋江市永业五金冲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江市永业五金冲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孙勇、柯雅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60元,由原告负担106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鹤鹤速录员 林巧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