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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695号

李文河与代诚、曹晓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文河,代诚,曹晓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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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695号原告李文河,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志喜,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代诚,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被告曹晓晴,女,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李文河诉被告代诚、曹晓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河及委托代理人郭志喜、被告曹晓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河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6年2月11日二次共借原告人民币217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无奈成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原告款217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晓晴辩称,我借的钱是十几万元,不是二十万元。被告代诚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016年2月11日,被告代诚、曹晓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4年7月24日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文河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139××××1717代诚,2014.7.24,138××××0069曹晓晴2014.7.14,还款日期2014.8.24”;2016年2月11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文河现金捌万柒仟元整(¥87000元)代诚139××××1717,2016.2.11。”原告李文河称,��217000元借款中,其中2014年7月24日13万元借款部分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6年2月11日87000元借款,其中5000元转账,剩余现金支付。被告曹晓晴称,第一笔借款130000元是事实,利息约定两分半至三分,第二笔借款87000元被告曹晓晴称不知情。被告代诚、曹晓晴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到期后仍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诚、曹晓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7000元,有借条为据,对原告要求被告代诚偿还借款本金2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5%-3%计算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按月息2%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代诚、曹晓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曹晓晴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代诚、曹晓晴偿还原告李文河借款本金2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30000元计算,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17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8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代诚、曹晓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玉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