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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1196号

夏某1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夏某1,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196号原告夏某1,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住江苏省。被告赵某,女,汉族,1970年1月3日生,住江苏省。

原告夏某1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1及被告赵某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夏某2,现已成年。2015年8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予。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夏某2,现已成年。2015年8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徒宝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婚后由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庭审中虽陈述有共同债务,但均未举证证明,且相互间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夏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凌鸿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胥海波

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