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536号原告笪某。被告陈某甲。
原告笪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某及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在外面��外遇,生有一子,原、被告经常性地打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去年向法院起诉过,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从结婚至今十九年,原、被告在乡下盖了三次房,城里买了一套房,家里的支出都是被告一人在承担,原告陈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属实;原告称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并生有一子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毕竟原、被告是一穷二白的时候结的婚,是一路打拼过来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同年8月4日撤诉,2016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笪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2015)句后民初字第07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原告作为妻子,在生活中要充分的信任自己的丈夫,被告作为丈夫在承担起家庭经济重任的同时,也要多关心妻子的身心××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遇事多从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互相体谅,相互扶持,夫妻和好仍有可能。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本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笪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吴红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