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继帮,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1997年7月31日因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诈骗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7日被刑满释放。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汤进,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庆,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15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明,男,1995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2日以黑杜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继帮、王庆、于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继帮及其辩护人汤进、被告人王庆、被告人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间,被告人孙继帮、王庆、于明受雇于于金祥(另案处理)、一名男子(真实身份不祥,另案处理),先后五次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庄头村庄头屯附近,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非法放取大庆采油九厂龙62—27号油井及附近油井井内原油。五人分工,由于金祥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牌轿车溜道,由被告人孙继帮驾驶绿色无号牌丰田4500吉普车与男子交替同于金祥溜道或者上井接管放油,由被告人王庆乘坐绿色无号牌丰田4500吉普车或者金杯面包车到油井用板手开井放油,由被告人于明驾驶金杯面包车装载放出的原油并转移至距离至油井10公里外的藏匿点。2015年9月24日22时许,当被告人孙继帮驾驶农用四轮车,被告人王庆、于明乘坐男子驾驶的绿色无号牌4500吉普车,被告人于金祥驾驶帕萨特轿车,前往藏匿点准备将之前非法取得的原油进行销赃的途中,被执勤的公安干警围捕,被告人王庆、于明被当场抓获。于金祥、男子、被告人孙继帮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后在藏匿点收缴原油8.11吨(价值人民币16,762.32元)。经侦查,被告人孙继帮于2015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大同区和平牧场居民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继帮、王庆、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多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继帮、王庆、于明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继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继帮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原油,是被冤枉的。辩护人汤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继帮犯盗窃罪,仅有于金祥的证言、被告人王庆、于明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三人口供细节多处矛盾,且证人包某某出庭作证被告人孙继帮2015年9月24日没有作案时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继帮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依法宣告孙继帮无罪。
被告人王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辩解。
被告人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间,被告人孙继帮、王庆、于明伙同于金祥(另案处理),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庄头村庄头屯附近,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大庆采油九厂龙62—27号油井内的原油。在盗窃过程中于金祥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溜道;被告人孙继帮驾驶绿色无号牌丰田4500吉普车或同于金祥溜道或者上井接管放油;被告人王庆乘坐绿色无号牌丰田4500吉普车或者金杯面包车到油井用板手开井放油;被告人于明驾驶金杯面包车装载放出的原油并转移至距离至油井10公里外的藏匿点。2015年9月24日晚,四人前往原油藏匿点销赃的过程中,被执勤的公安干警围捕,被告人王庆、于明被当场抓获。于金祥、被告人孙继帮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藏匿点收缴原油8.11吨(价值人民币16,762.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22日22时许,大同公安分局创业庄检查站民警接到采油九厂工作人员举报,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庄头屯南约两公里的树林带有人盗窃原油,民警与九厂保卫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将犯罪嫌疑人于明、王庆抓获的情况;2、回收污油票,证明涉案原油已依法收缴;3、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盗窃原油价值为人民币16,762.32元;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庆、于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孙继帮于2015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大同区和平牧场居民区抓获归案。5、被告人孙继帮、王庆、于明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符合盗窃罪犯罪主体身份;6、黑龙江省农垦法院[1997]绥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杜刑初字31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黑龙江省农垦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69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孙继帮系累犯;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抓获于明、王庆的经过;8、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抓获于明、王庆的经过;9、证人施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抓获于明、王庆的经过;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5年9月份经常与孙继帮在茶馆喝茶;11、证人包某某出庭作证,2015年6月24晚上自己和孙继帮在一起,证明孙继帮没有作案时间。1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和孙继帮、于明王庆一起盗窃原油,然后把原油放在一个地方。于明、王庆被抓的那天晚上,齐市来了个收油的,叫洪波。于是我们一起去存放原油的地方装油。我们刚到油坑附近,就被发现了,于明王庆就被抓了。13、被告人孙继帮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原油,无罪。14、被告人王庆供述与辩解,证明于某某是老板,孙继帮领着自己和王庆上油井盗窃原油。一共同盗窃五次,盗窃的油集中到一起了。2015年9月25日晚上,我们在于某某家集合,打算去存放原油的地方,途中被警察抓了。15、被告人于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于某某是老板,孙继帮领着自己和王庆上油井盗窃原油。一共同盗窃五次,盗窃的油集中到一起了。2015年9月25日晚上,我们在于某某家集合,打算去存放原油的地方,途中被警察抓了。16、被告人王庆、于明对同案犯、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犯罪现场、同案犯的情况。17、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作案车辆的情况。18、被告人王庆、于明辨认同案犯孙继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案件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帮、王庆、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继帮未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人孙继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继帮、王庆、于明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于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继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竞航
代理
审判员 赵明月
代理
审判员 赵美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圆圆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多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