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753号原告胡小琴,女,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冬冬,男,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磊,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小琴诉被告李冬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焦作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李冬冬、被告英大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琴诉称,2015年11月5日13时30分,被告李冬冬驾驶豫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西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西××处(××向镇××掌村××大街)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至沁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在家卧床休息。后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4000元,现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6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共计55793.94元;请求判令被告英大财险焦作支公司在豫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51306元,下余损失李冬冬已垫付4000元,还应再赔偿39.15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李冬冬承担。
被告李冬冬辩称,垫付的费用属实,关于原告损失我已赔偿完毕,不应再赔偿。
被告英大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赔偿;2、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不合理之处。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1、原告胡小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标准,应如何认定;2、被告李冬冬应否再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胡小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公交认字(2015)第11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冬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小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含二次手术费需要花费3000元)、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含住院证共13页),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2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证明肇事车在英大财险焦作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计9617.94元。6、沁阳市安诚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一份,证明上年度原告每天工资为100元。7、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8、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9、收据一份,证明购买轮椅价值4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冬冬、英大财险焦作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冬冬对原告胡小琴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7-9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连被告自己的工资都达不到该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胡小琴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费用尚未发生,不应该支持;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除治疗左踝骨关节骨折外还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高血压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应当从其医疗费中扣减10%。对证据6有异议,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和出具该份证明的经办人共同签字,没有联系方式,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可按照原告的护理状况,以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该份鉴定意见,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标准,关于鉴定时机应当在其伤情稳定后再进行,原告从受伤到鉴定的时间过短,影响了鉴定的客观性,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购买轮椅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的伤情仅仅为左踝骨骨折,平常拄拐即可,无需轮椅,并且同意支付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当再支付该部分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胡小琴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4、5、7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冬冬、英大财险焦作支公司存在异议的原告证据6,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英大财险焦作支公司存在异议,且原告未提交需要购买轮椅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冬冬驾驶豫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西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西××处(××向镇××掌村大街)时,与前方同向原告胡小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小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冬冬于2015年11月9日到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报案。2015年11月27日,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5)第11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冬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小琴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车道的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冬冬,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胡小琴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2015年11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年;术后不负重功能活动;定期复查拍片(间隔4-6周);不适随诊。原告胡小琴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9617.94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张小平一人护理。2016年2月29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小琴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李冬冬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李冬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小琴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冬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划分的责任,应由被告李冬冬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胡小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及各方具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胡小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依据原告医疗费票据为961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为170元(10元/天×17天);4、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6天,为9168.45元(28849元/年÷365天×116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1人护理,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19.71元(30482元/年÷365天×17天×1人);6、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结合因交通事故所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总计46592.1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胡小琴的上述损失,被告英大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17.94元、营养费为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06元,误工费9168.45元、护理费1419.71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5594.16元。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97.94元,由被告李冬冬承担70%为208.5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冬冬承担490元,以上共计698.56元。被告李冬冬已垫付原告4000元费用,多支付的3301.44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焦作支公司从原告胡小琴赔偿款45594.16元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李冬冬。被告英大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小琴各项费用共计42292.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小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292.72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冬冬垫付款3301.44元。
三、驳回原告胡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50.5元,由被告李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媛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