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43号
原告:陈丽娜。
被告:荣敏。
原告陈丽娜与被告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服装加工贸易业务,被告因业务需资金周转,自2013年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货款或缴纳税费至2014年2月,被告将数张条据归结为两张条据,被告称2014年10月份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392400元;
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损失(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40000元。陈丽娜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荣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陈丽娜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荣敏向陈丽娜出具借条,确认借到陈丽娜35万元,并承诺2014年10月份以前归还。2014年3月3日,荣敏再次向陈丽娜出具借条,确认借到陈丽娜42400元,并承诺近期归还。因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荣敏向陈丽娜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荣敏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陈丽娜按照借条内容要求荣敏返还借款39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按照法律规定,陈丽娜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第一笔借款35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份以前,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第二笔借款42400元的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陈丽娜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次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丽娜借款3924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3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424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86元,由被告荣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晔
人民陪审员 杨友良
人民陪审员 魏守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