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临时工。2006年3月6日因犯妨碍公务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临时工。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耿某多次在淮安市清浦区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替房地产开发商等单位发送广告,使29093名用户断网;其中被告人耿某与被告人杨某合伙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使15352名用户断网。经淮安移动工程维护部出具的说明,该套“伪基站”设备每发送一条短信,即可中断接收手机用户和移动公司的正常基站通讯约63.3秒。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耿某、杨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杨某当庭对被指控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耿某多次在淮安市清浦区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替房地产开发商等单位发送广告,使29093名用户断网;其中被告人耿某与被告人杨某合伙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使15352名用户断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工维部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套“伪基站”设备每发送一条短信,即可中断接收手机用户和移动公司的正常基站通讯约63.3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使用“伪基站”设备替淮安日月洲文化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发送西瓜节广告短信,使8790名用户断网。2、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使用“伪基站”设备替淮阴区金辉天鹅湾售楼处发送售楼广告短信,使4951名用户断网。3、2015年6月底至2015年7月21日之间,由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并搭载被告人耿某使用“伪基站”设备替二人工作的清浦区延安东路维科皇家花园售楼处发送广告短信三次,发送短信条数分别为4380条、6483条、4489条,共计使15352名用户断网。案发后,被告人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耿某、杨某的供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工维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徐某、胡某的证言,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无委无线电检测实验室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江苏省无线电管理局淮安市管理处出具的检测认定报告,以及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的被告人电脑中截取的数据、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杨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新华
审 判 员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刘铭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