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佳莲,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涛,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现四川省高县。原审被告喻婷,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何佳键,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上诉人何佳莲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1609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佳莲上诉称,2008年8月其通过公招考入了兴文县古宋镇和平小学从事教育工作并居住兴文县古宋镇已有7年之久,因此本案应由兴文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胡涛、张利在一审诉讼中以何佳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何佳莲为第三人。经法院同意,何佳莲作为第三人进入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何佳莲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对第三人何佳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应不予审查,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属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审 判 员 李红彬
代理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