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2民初411号原告朱阅,居民。被告吴秀梅。本院在审理原告朱阅与被告吴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阅以被告吴秀梅已满足其诉讼请求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阅负担。
审判员 农伟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日
书记员 何 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