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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576号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正刚、刘远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正刚,刘远青,随县远通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张德东,张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576号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雁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克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除包括一般代理权限外还具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以及代为受领债权、代领执行款、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权力的综合权限),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部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除包括一般代理权限外还具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以及代为受领债权、代领执行款、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权力的综合权限),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部职工。被告何正刚。被告刘远青。系何正刚之妻。被告随县远通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三里岗镇杨家棚村。法定代表人张德东。委托代理人高东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梦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东。被告张国庆。委托代理人张秀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农商行”)与被告何正刚、刘远青、随县远通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玄武岩公司”)、张德东、张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克海、罗华,被告何正刚、被告远通玄武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黄梦瑶,被告张德东,被告张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农商行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何正刚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12.5%,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由被告远通玄武岩公司、张德东、张国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26日,被告何正刚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75万元,约定利率为8.1%,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被告远通玄武岩公司以其位于随县三里岗杨家棚村1-4幢的房产为被告何正刚的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远通玄武岩公司、张德东、张国庆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笔借款已支付贷款利息15449.27元。被告何正刚在我行的上述两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已形成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正刚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远通玄武岩公司、张德东及张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依法处置抵押资产时由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正刚辩称,借款属实,是用于经营自己的生意,但是生意亏了,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远通玄武岩公司辩称,2015年6月17日的50元贷款尚未到期,被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对2015年3月26日75万元贷款,答辩人愿意用抵押物折价清偿。

被告张德东辩称,借款与担保均是事实,但是答辩人目前也是无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国庆辩称,何正刚借款是事实,但是答辩人只是在股东会议上签字认可公司的担保行为,答辩人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正刚及刘远青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何正刚、刘远青与随州××里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正刚向随州××里岗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未按约定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若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德东与张国庆作为被告远通玄武岩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书》,同意被告远通玄武岩公司为被告何正刚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17日,被告远通玄武岩公司与被告张德东分别与随州××里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被告何正刚在随州××里岗支行的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7日,随州××里岗支行向被告何正刚、刘远青发放贷款50万元。此笔借款发放后,被告何正刚、刘远青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共偿还利息21701元,尚欠5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何正刚、刘远青与随州××里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正刚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若未按约定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远通玄武岩公司与随州××里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公司厂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何正刚在随州××里岗支行的75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3月17日,被告远通玄武岩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随县三里岗镇杨家棚村的房产(房权证号:20××17)在随县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给随州××里岗支行,他项权证号为随县房他证三里岗字第201400**号。此外,被告张德东、张国庆分别与随州××里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被告何正刚在随州××里岗支行的7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5日,在约定借款期内,随州××里岗支行依被告何正刚申请向其发放借款75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1%,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6日。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何正刚、刘远青共偿还利息34846元,尚欠75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7日,被告何正刚、刘远青与随州××里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远通玄武岩公司与被告张德东分别与随州××里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3月25日,被告何正刚、刘远青与随州××里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远通玄武岩公司与随州××里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德东、张国庆分别与随州××里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正刚与刘远青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经营,且二人均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随州××里岗支行系原告随州农商行的下设分支机构,为清收欠款随州农商行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5年6月17日合同项下的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认为该笔借款未届清偿期不应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何正刚、刘远青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后再未偿还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对三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国庆对被告何正刚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国庆在《股东会决议书》的签字不能表明其愿意以个人财产为被告何正刚提供保证担保,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随州农商行请求被告何正刚、刘远青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下欠利息,由被告远通玄武岩公司与被告张德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何正刚、刘远青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下欠利息,由被告张德东、张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处理被告远通玄武岩公司已登记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随县房他证三里岗字第201400**号)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正刚、刘远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何正刚、刘远青已支付的21701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随县远通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何正刚、刘远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何正刚、刘远青已支付的34846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张德东、张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75万元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及债权、抵押权实现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随县远通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已登记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随县房他证三里岗字第201400**号)在依法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00元,由被告何正刚、刘远青、随县远通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张德东、张国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莹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