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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44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赵建利、马明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赵建利,马明增,马明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4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孙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职员。被告赵建利。被告马明增。被告马明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赵建利、马明增、马明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俊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明,被告马明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利、马明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被告赵建利由马明增、马明河担保于2012年12月26日在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5日,按合同约定循环使用6个月。截至目前,尚欠贷款本金49932.06元及利息16835.16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32.06元及利息16835.16元(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马明河辩称,保证人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建利未作答辩。被告马明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赵建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向被告赵建利提供借款,最高额度不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长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1.76%;被告马明增、马明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赵建利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建利未如约给付,被告马明增、马明河也未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49932.06元及利息16835.16元。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赵建利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如约向被告赵建利发放贷款后,被告赵建利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如约承担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马明增、马明河主张权利,被告马明增、马明河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49932.06元及利息16835.1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从2016年1月15日起仍按按逾期年利率11.7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对被告马明增、马明河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赵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杜 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