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申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韩某(原审原告),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负责人崔振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娟,该行员工。再审申请人韩某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719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韩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非法收取并扣除申请人储蓄账户的存款10.07元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其收取该项费用所依据的文件系从网络上随意下载后加盖其银行印章,该文件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取该项费用的是合法,故申请人认为原审中将虚假的文件资料作为查明事实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故应当再审;
二、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申请人因被申请非法收取年费一事曾多次找被申请人理论,要求被申请人作出合理的解释,但被申请人以其业务人员调离为由,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且一直拖延不予解决,以上事实有银行的监控录像为证。而原审中,法院以申请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明显是不合理合法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本案应当依法再审。综上,申请人认为(2015)神民初字第07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立即启动再审程序,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韩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取该项年费系严格按照2006年11月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中国银行服务收费业务价格表执行的,质证现在被申请人仍然按照该项收费标准收取客户的银行卡年费,故该项收费系合法的;
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本案中申请人时隔八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其权利已经不应当被保护,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服务收费业务价格表》及中银管[2006]57号文件,以证明其扣除申请人银行卡年费的合理合法性。2、中国银行储蓄业务交易单,证明申请人在其处办理了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本一本并开办了借记卡,且该交易单上申请人对该项业务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原审中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服务收费业务价格表。经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借记卡年费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18日及2009年10月17日,而当时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的法规为《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且被申请人提供的价格表系严格按照该《办法》制定的,故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该项年费是合理、合法的;
二、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申请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二年内。本案中,申请人是在2010年知道其储蓄账户中的存款被扣除的,而直到2015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原审庭审中及本次听证中,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耀武
代理
审判员 王改霞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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