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8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伟民,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姚梓煌,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丽珍,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伟民与被执行人姚梓煌、陈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姚梓煌、陈丽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2016年5月至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姚梓煌有车牌号为闽D×××××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被执行人陈丽珍有车牌号闽A×××××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闽0303执866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丽珍、姚梓煌所有小型汽车各一辆。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实施扣押。除上述车辆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戴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