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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刑初323号

胡某友故意杀人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胡某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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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友,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所。辩护人彭奇,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林,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友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代理检察员蒋程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友及其辩护人彭奇、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友与妻子长期关系紧张,其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妻在长子胡刚家居住。2016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友将事先准备好的梯子放在长子胡刚屋后,自己携带尖刀在外守候。当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友看见张英雄进入长子胡刚的院内后,便通过梯子也进入该院。被告人胡某友推开妻子居住的房门,发现屋内没有亮灯,妻子睡在床上,张英雄坐在妻子的床边。见此情景,被告人胡某友便从身上拿出尖刀朝张英雄的肩膀、胸口刺去。被告人胡某友的妻子见状,便拉开灯跑出房间喊人,开灯后,被告人胡某友又手持尖刀朝张英雄的头部刺去,最后致被害人张英雄的胳膊、太阳穴受伤,胸部衣服被刺烂。被告人胡某友长子胡刚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胡某友手持的尖刀夺下后,被告人胡某友仍攥着张英雄的衣服领子不放,故意让张英雄头部长时间流血,并阻拦胡刚将张英雄送往医院治疗。在张英雄被送去治疗后,被告人胡某友又用钢筋棍将张英雄家的电视机、冰箱等物砸毁。经涡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张英雄左上臂及头部创伤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据:1、现场勘验笔录,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人体检查笔录,5、提取笔录,6、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说明,7、被害人张英雄陈述,8、证人胡刚、苏芳、石玉良、胡电话证言,9、视听资料,10、被告人胡某友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友供述与辩解:因为张英雄在床上摸我妻子,我就用刀刺了张英雄三刀,目的是他留个印记,让他怕我。我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告人胡某友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2、被害人张英雄有过错;3、被告人胡某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友与妻子长期关系紧张,其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妻在长子胡刚家居住。2016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友将事先准备好的梯子放在长子胡刚屋后,自己携带尖刀在外守候。当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友看见张英雄进入长子胡刚的院内后,便通过梯子也进入该院。被告人胡某友推开妻子居住的房门,发现屋内没有亮灯,妻子睡在床上,张英雄坐在妻子的床边。见此情景,被告人胡某友便从身上拿出尖刀朝张英雄的肩膀、胸口刺去。被告人胡某友的妻子见状,便拉开灯跑出房间喊人,开灯后,被告人胡某友又手持尖刀朝张英雄的头部刺去,最后致被害人张英雄的胳膊、太阳���受伤,胸部衣服被刺烂。被告人胡某友长子胡刚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胡某友手持的尖刀夺下后,被告人胡某友仍攥着张英雄的衣服领子不放,故意让张英雄长时间流血,并阻拦胡刚将张英雄送往医院治疗。在张英雄被送去治疗后,被告人胡某友又用钢筋棍将张英雄家的电视机、冰箱等物砸毁。经涡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张英雄左上臂及头部创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鉴定意见。证实张英雄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胡某友辨认,本案的被害人是张英雄;另证实被告人胡某友作案使用了尖刀和梯子。4、人体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胡某友的人身进行检查的事实。5、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被害人张英雄及胡刚血样的事实。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友的年龄及住所地。7、书证接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17日22时33分,涡阳县义门派出所接涡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涡阳县义门镇杨楼行政村东胡庄东头有人打架。接到110指令后,涡阳县义门派出所迅速出警赶到现场并开展调查走访,通过了解案发现场位于杨楼行政村东胡庄自然村胡刚家中,在案发现场并未发现受害人张英雄,经现场走访群众了解受害人已被送往涡阳县急救中心救治,义门镇杨楼行政村东胡庄自然村村民胡某友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胡某友口头传唤至涡阳县公安局义门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报给涡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胡某友于2016年2月1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被害人张英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某友怀疑张英雄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胡某友便从身上拿出尖刀朝张英雄的肩膀、胸口、头部刺,并阻拦胡刚将张英雄送往医院治疗。在张英雄被送去治疗后,被告人胡某友又用钢筋棍将张英雄家的电视机、冰箱等物砸毁。9、证人胡刚、苏芳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友与妻子长期关系紧张,其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妻在长子胡刚家居住。被告人胡某友便从身上拿出尖刀朝张英雄的肩膀、胸口、头部刺,被告人胡某友长子胡刚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胡某友手持的尖刀夺下后,被告人胡某友仍攥着张英雄的衣服领子不放,并阻拦胡刚将张英雄送往医院治疗。10、证人石玉良、胡电话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友仍攥着张英雄的衣服领子不放。11、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胡某友讯问时��行了录音录像。12、被告人胡某友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胡某友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友将事先准备好的梯子放在长子胡刚屋后,当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友看见张英雄进入长子胡刚的院内后,便通过梯子也进入该院。被告人胡某友推开妻子居住的房门,发现屋内没有亮灯,妻子睡在床上,张英雄坐在妻子的床边。见此情景,被告人胡某友便从身上拿出尖刀朝张英雄的肩膀、胸口、头部刺,故意让张英雄长时间流血,宰死张英雄。在张英雄被送去治疗后,被告人胡某友又用钢筋棍将张英雄家的电视机、冰箱等物砸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意杀人(未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某友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友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用尖刀朝张英雄的肩膀、胸口、头部刺,就是让张英雄长时间流血,就是想宰死张英雄,其主观杀人的故意明显。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胡某友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友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二、对被告人胡某友用于犯罪的工具尖刀一把、梯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文祥

审 判 员  张卫群

人民陪审员  韩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