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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494号

陈彦作、曹明章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陈彦作,曹明章,谷某,白某,李某甲,文某甲,张某,陈某,董某,岑某,李某乙,李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彦作,曾用名陈明亮,于四川省达县,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祝小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明章,曾用名曹芬江,于湖南省郴州市,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余胜,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谷某,曾用名谷文,于湖北省孝感市,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于湖南省郴州市,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文勇,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甲,曾用名文辉,于湖南省郴州市,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君鸽,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于湖南省郴州市,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岑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威威,于湖南省郴州市,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四川省开江县,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作、曹明章、谷某、白某、李某甲、文某甲、张某、陈某、董某、岑某、李某乙、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晶、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彦作、曹明章、谷某、白某、李某甲、文某甲、张某、陈某、董某、岑某、李某乙、李某丙和宋某、费某、曹华建、文定金、谭友香(后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人员。陈彦作系传销组织的大主任,管理江山市区景星山庄128幢302室、江山市区虎山三区2幢2单元304室两个传销窝点(传销组织称为“家”)。曹明章为景星山庄128幢302室“家”中的主任,费某为管家,白某、李某甲、文某甲、张某、陈某、董某、岑某、李某乙(2014年12月31日通过考察期)、李某丙为该“家”中的业务员,陈某为虎山三区2幢2单元304室“家”中的业务员,谷某、宋某系其他“家”中的主任。新骗进的被害人称为“新人”,“家”中业务员按照不同分工,一人担任师傅24小时跟随“新人”,其他人分别扮演“黑脸”(××)、“白脸”(××),协助看管、跟随“新人”。如“新人”不配合,“家”中人员会将“新人”按住或按倒在地上,拍桌子吓“新人”,叫“新人”蹲马步等进行体罚。如果“新人”大喊大叫,则会捂住“新人”的嘴。一旦“新人”进入“家”中,大门即被锁住,“家”中门窗用棉被、铁丝网包裹,防止“新人”逃跑及反抗时被外界听到。传销组织安排人员看管、跟随被害人,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传销窝点内。1、2014年11月15日,“欧阳兰”(身份不详)将被害人石某骗至江山,并和陈某一起将石某带至江山市区虎山三区2幢2单元304室传销窝点。经陈彦作事先安排,李付财(已判决)安排“家”中其他人员对其实施非法拘禁。2015年1月6日晚,石某被民警解救,其被非法拘禁共50余天。2、2014年12月15日,李国勇(已判决)将被害人周某骗至江山,陈某和一女子(身份不详)一起将周某带至江山市区虎山三区2幢2单元304室传销窝点。经陈彦作和文某乙(已判决)事先安排,李付财安排陈某担任周某的师傅。陈某作为师傅,负责看管、跟随周某,期间周某因反抗较为激烈,陈彦作等人决定给周某灌“洗脑药”(实际为面粉水),以迫使周某加入传销组织。周某在反抗过程中,头部撞到水泥地面后轻微受伤。2015年1月6日晚,周某被民警解救,其被非法拘禁共20余天。3、2014年12月19日,文某甲将被害人王某骗至江山,并将王某带至江山市区虎山三区2幢2单元304室传销窝点。经陈彦作和文某乙事先安排,李付财安排“家”中其他人员对其实施非法拘禁。2015年1月6日晚,王某被民警解救,其被非法拘禁共18余天。4、2014年12月26日,陈某经陈彦作同意后,将被害人钟某骗至江山,并将钟某带至江山市区景星山庄128幢302室传销窝点。曹明章安排文某甲担任钟某的师傅,曹华建为“黑脸”。家中其他人员则在客串主任谷某的带领下进入“课堂”围住钟某,防止其逃跑并同时形成威慑让其不敢反抗,谷某同时对钟某进行威胁、恐吓,其他在场业务员大声说“是”、“对”等方式回应谷某的言语给钟某威慑,并按照事先分工对钟某进行人身和行李搜查,限制钟某随意与外界联系。文某甲作为师傅,负责看管、跟随钟某,其他人员则以陪钟某上课、聊天、打牌等方式对其进行看守。2015年1月6日,钟某逃离,其被非法拘禁共12余天。5、2015年1月6日,李某甲经陈彦作、曹明章同意后,将被害人黄金望骗至江山。曹明章事先安排文定金担任黄金望的师傅,岑某为副师傅,曹华建为“黑脸”。费某则安排自己第二天对黄金望进行搜身、拿脸盆、毛巾给客串主任擦洗,李某丙登记黄金望随身物品,谭友香在厨房看管手机,董某、李某乙搬凳子,岑某、李某甲为客串主任擦皮鞋,张某端水给客串主任饮用。当天8时30分许,李某甲和陈某一起将黄金望带至江山市区景星山庄128幢302室传销窝点。到“家”后,家中其他人员(除曹明章、文某甲、钟某、谭友香、陈某外)在客串主任谷某的带领下进入“课堂”围住黄金望,防止其逃跑并同时形成威慑让其不敢反抗,并按照事先的安排工作。因黄金望不配合、大声叫骂并试图逃走,谷某抓住黄金望的领口与曹华建一起将黄金望顶在墙上,期间曹华建用事先准备好的毛巾捂住黄金望的嘴防止其叫喊。后因黄金望依旧反抗激烈,李某丙遂叫在场人员将黄金望按在地上,费某、曹华建、白某、董某、李某乙、岑某等人将黄金望按倒在地并分别按住其手、脚等部位进行控制,黄金望表示配合后,大家松手让黄金望站起,并继续进行“坐寝”。期间谷某明确告知黄金望必须在该处接受强制考察,并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谷某离开后,文定金、岑某及曹华建等人分别扮演“白脸”及“黑脸”在“课堂”内看守黄金望,期间李某乙应费某要求,董某应张某要求也到“课堂”看守黄金望,“家”中其余成员轮流与黄金望聊天同时防止黄金望逃跑。当天下午2时许,宋某根据安排到景星山庄128幢302室对黄金望继续进行“坐寝”。家中人员(除文某甲、钟某、白某、曹明章外)均在“课堂”内威慑黄金望以保障“坐寝”的顺利进行同时防止黄金望逃跑。“坐寝”期间,宋某将黄金望的头侧按在桌面上、又叫黄金望蹲马步等进行体罚,黄金望因受不了蹲在了地上,宋某遂挥手示意其他人员离开“课堂”。“课堂”内仅剩宋某、费某、曹华建、文定金及黄金望。后宋某等人多次用湿毛巾、湿纸巾捂住黄金望口鼻,致黄金望死亡。经鉴定,黄金望系溺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彦作、曹明章非法拘禁他人,且致人死亡;被告人谷某、白某、李某甲、文某甲、张某、陈某、董某、岑某、李某乙、李某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彦作、曹明章、谷某、白某、李某甲、文某甲、张某、陈某、董某、岑某、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彦作辩称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黄金望死亡,不应对黄金望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彦作非法拘禁且致人死亡是错误的。陈彦作所参加的传销组织是禁止对新人使用暴力殴打的,陈彦作对直接致害人宋某无管理支配权,案发时陈彦作不在现场,宋某也没有向陈彦作汇报,应由其个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陈彦作只是传销组织当中的一个成员,只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3.陈彦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陈彦作系初犯;5.陈彦作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陈彦作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明章辩称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黄金望死亡,不应对其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明章对黄金望犯非法拘禁他人且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有异议,曹明章主观上没有与宋某等人有故意伤害黄金望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参与故意伤害黄金望的具体行为。曹明章在本案当中的行为与黄金望死亡之间缺乏关联性。曹明章仅符合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应当按照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量刑;2.曹明章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曹明章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被告人谷某、白某、李某甲、文某甲、张某、陈某、董某、岑某、李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谷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中的五个被害人,均不是谷某寝室的人员,前面三个被害人与谷某没有任何关系;3.谷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文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属从犯;2.文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文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4.文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文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张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深刻悔罪表现;3.张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4.张某本身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人;5.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彦作、曹明章、谷某、白某、李某甲、文某甲、张某、陈某、董某、岑某、李某乙、李某丙和宋某、费某、曹华建、文定金、谭友香(后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人员。陈彦作系传销组织的大主任,管理江山市区景星山庄128幢302室、江山市区虎山三区2幢2单元304室两个传销窝点(传销组织称为“家”)。曹明章为景星山庄128幢302室“家”中的主任,费某为管家,白某、李某甲、文某甲、张某、陈某、董某、岑某、李某乙(2014年12月31日通过考察期)、李某丙为该“家”中的业务员,陈某为虎山三区2幢2单元304室“家”中的业务员,谷某、宋某系其他“家”中的主任。新骗进的被害人称为“新人”,“家”中业务员按照不同分工,一人担任师傅24小时跟随“新人”,其他人分别扮演“黑脸”(××)、“白脸”(××),协助看管、跟随“新人”。如“新人”不配合,“家”中人员会将“新人”按住或按倒在地上,拍桌子吓“新人”,叫“新人”蹲马步等进行体罚。如果“新人”大喊大叫,则会捂住“新人”的嘴。一旦“新人”进入“家”中,大门即被锁住,“家”中门窗用棉被、铁丝网包裹,防止“新人”逃跑及反抗时被外界听到。传销组织安排人员看管、跟随被害人,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传销窝点内。1、2014年11月15日,“欧阳兰”(身份不详)将被害人石某骗至江山,并和陈某一起将石某带至江山市区虎山三区2幢2单元304室传销窝点。经陈彦作事先安排,李付财(已判决)安排“家”中其他人员对其实施非法拘禁。2015年1月6日晚,石某被民警解救,其被非法拘禁共50余天。2、2014年12月15日,李国勇(已判决)将被害人周某骗至江山,陈某和一女子(身份不详)一起将周某带至江山市区虎山三区2幢2单元304室传销窝点。经陈彦作和文某乙(已判决)事先安排,李付财安排陈某担任周某的师傅。陈某作为师傅,负责看管、跟随周某,期间周某因反抗较为激烈,陈彦作等人决定给周某灌“洗脑药”(实际为面粉水),以迫使周某加入传销组织。周某在反抗过程中,头部撞到水泥地面后轻微受伤。2015年1月6日晚,周某被民警解救,其被非法拘禁共20余天。3、2014年12月19日,文某甲将被害人王某骗至江山,并将王某带至江山市区虎山三区2幢2单元304室传销窝点。经陈彦作和文某乙事先安排,李付财安排“家”中其他人员对其实施非法拘禁。2015年1月6日晚,王某被民警解救,其被非法拘禁共18余天。4、2014年12月26日,陈某经陈彦作同意后,将被害人钟某骗至江山,并将钟某带至江山市区景星山庄128幢302室传销窝点。曹明章安排文某甲担任钟某的师傅,曹华建为“黑脸”。家中其他人员则在客串主任谷某的带领下进入“课堂”围住钟某,防止其逃跑并同时形成威慑让其不敢反抗,谷某同时对钟某进行威胁、恐吓,其他在场业务员大声说“是”、“对”等方式回应谷某的言语给钟某威慑,并按照事先分工对钟某进行人身和行李搜查,限制钟某随意与外界联系。文某甲作为师傅,负责看管、跟随钟某,其他人员则以陪钟某上课、聊天、打牌等方式对其进行看守。2015年1月6日,钟某逃离,其被非法拘禁共12余天。5、2015年1月6日,李某甲经陈彦作、曹明章同意后,将被害人黄金望骗至江山。曹明章事先安排文定金担任黄金望的师傅,岑某为副师傅,曹华建为“黑脸”。费某则安排自己第二天对黄金望进行搜身、拿脸盆、毛巾给客串主任擦洗,李某丙登记黄金望随身物品,谭友香在厨房看管手机,董某、李某乙搬凳子,岑某、李某甲为客串主任擦皮鞋,张某端水给客串主任饮用。当天8时30分许,李某甲和陈某一起将黄金望带至江山市区景星山庄128幢302室传销窝点。到“家”后,家中其他人员(除曹明章、文某甲、钟某、谭友香、陈某外)在客串主任谷某的带领下进入“课堂”围住黄金望,防止其逃跑并同时形成威慑让其不敢反抗,并按照事先的安排工作。因黄金望不配合、大声叫骂并试图逃走,谷某抓住黄金望的领口与曹华建一起将黄金望顶在墙上,期间曹华建用事先准备好的毛巾捂住黄金望的嘴防止其叫喊。后因黄金望依旧反抗激烈,李某丙遂叫在场人员将黄金望按在地上,费某、曹华建、白某、董某、李某乙、岑某等人将黄金望按倒在地并分别按住其手、脚等部位进行控制,黄金望表示配合后,大家松手让黄金望站起,并继续进行“坐寝”。期间谷某明确告知黄金望必须在该处接受强制考察,并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谷某离开后,文定金、岑某及曹华建等人分别扮演“白脸”及“黑脸”在“课堂”内看守黄金望,期间李某乙应费某要求,董某应张某要求也到“课堂”看守黄金望,“家”中其余成员轮流与黄金望聊天同时防止黄金望逃跑。当天下午2时许,宋某根据安排到景星山庄128幢302室对黄金望继续进行“坐寝”。家中人员(除文某甲、钟某、白某、曹明章外)均在“课堂”内威慑黄金望以保障“坐寝”的顺利进行同时防止黄金望逃跑。“坐寝”期间,宋某将黄金望的头侧按在桌面上、又叫黄金望蹲马步等进行体罚,黄金望因受不了蹲在了地上,宋某遂挥手示意其他人员离开“课堂”。“课堂”内仅剩宋某、费某、曹华建、文定金及黄金望。后宋某等人多次用湿毛巾、湿纸巾捂住黄金望口鼻,致黄金望死亡。经鉴定,黄金望系溺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彦作、曹明章、白某、李某甲、文某甲、张某、陈某分别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40000元、30000元、5000元、25000元、10000元、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彦作、曹明章、白某、文某甲、张某、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心电图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提取清单、试听资料提取说明、活动轨迹、视听资料制作说明、120急救中心出车登记表、通话记录、解剖尸体提取痕迹物证清单、出警登记表、出警经过、出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江一民、宋某、费某、文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周某、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彦作、曹明章、谷某、白某、李某甲、文某甲、张某、陈某、董某、岑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理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6、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作、曹明章非法拘禁他人,且致人死亡;被告人谷某、白某、李某甲、文某甲、张某、陈某、董某、岑某、李某乙、李某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虽然陈彦作、曹明章未对被害人黄金望具体实施侵害行为,但在案证据证明涉案传销组织在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过程中可以采取胁迫被害人、让被害人蹲坐、捂毛巾以控制被害人喊叫等手段,对此被告人陈彦作、曹明章系明知的,也是默认具体实施人员采取上述手段的。被告人陈彦作、曹明章作为该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人员应对该组织其他成员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分别承担相应职责,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区分各被告人具体职责的重要性的不同以及各自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的不同情况等量刑因素酌情分别判处刑罚。本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彦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曹明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六、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七、被告人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八、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九、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十、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十一、被告人文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十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浩丰

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

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怡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