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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570号

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史凤义、史淑霞、王贵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史凤义,史淑霞,王贵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570号原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登云。被告史凤义,男,汉族。被告史淑霞,女,汉族。被告王贵范,女,汉族。

原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史凤义、史淑霞、王贵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凤义、史淑霞、王贵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史凤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28日还款。被告只偿还了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部分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4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现在欠本金人民币148,000.00元,利息人民币3,420.00元计算到2016年4月7日。被告史凤义、史淑霞、王贵范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史凤义于2013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8日还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一分,逾期还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的事实。2、史淑霞、王桂范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权证复印件及房他证各两份,证实了被告史淑霞和王桂范为史凤义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借款延期协议一份,证实了借款延期到2014年10月28日,史淑霞和王贵范均为担保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史凤义、史淑霞、王贵范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椐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史凤义在原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逾期还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2013年10月28日还款。现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8,000.00元,利息人民币3,420.0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4月7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凤义所欠原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史淑霞用三小北砖木结构房屋,面积62.1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S2011110439号为债务人史凤义抵押,被告王贵范用劳动局住宅楼,面积83.0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S2013070422号为债务人史凤义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凤义给付原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史凤义给付原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3,4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史凤义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被告史淑霞、王贵范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00元(多收取240.00元,退给原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减半收取1,664.00元,由被告史凤义、史淑霞、王贵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丽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霍慧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