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初字第05883号

喜鹊筑家网络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与何飞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喜鹊筑家网络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何飞舟,汪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5883号原告喜鹊筑家网络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2号软件中心大楼专业楼、孵化楼4073号。法定代表人彭春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丽萍,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伍咏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飞舟。委托代理人袁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欣,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汪建华。

原告喜鹊筑家网络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飞舟(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汪建华(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丽萍、伍咏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被告并无劳动关系。1、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只是在汀香十里怀沙岛装修工程的几张表格,充其量只能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被告无法说明其在原告处做过哪些工作,且自相矛盾。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无法说明其在该工程前后都做了哪些工作。且被告曾经于2015年1月29日向第三人出具一张收条,显示其在2013年和2014年曾在第三人处承包工程,与其主张2013年11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自相矛盾。

二、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双方已经结清。1、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项目经理施工合作框架协议》,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合同明确第三人为承包人,其自行聘请人员使用。关于工程的所有内容,原告只与第三人结算;2、涉案工程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双方无任何争议。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20日验收,并于2015年2月3日完成结算,原告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双方无任何争议。

三、被告系第三人雇佣的人员,且从第三人处领取报酬。1、被告系第三人雇佣的人员,受第三人管理。被告只与第三人联系,被告由第三人管理;2、被告已从第三人处领取报酬。第三人提供的《收条》显示被告已自认结清了2013年度和2014年度所有工程款,包括涉案工程。

四、被告虚构事实,意图牟取不当利益。1、被告在工程中身份存疑;2、无论被告与第三人系何种关系,均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工资53200元、双倍工资35200元、经济补偿64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3年之前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经理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全职施工队。后原告承建了汀香十里怀沙岛VI-L16-03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发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工期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其后第三人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结算款。被告系本案所涉汀香十里怀沙岛VI-L16-03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管理人员。被告陈述其于2013年11月19日进入工程工作,2015年5月离职。被告还陈述上述期间,第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13年11月的工资3200元,其后被告未再收到劳动报酬。之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8日工资53200元;

三、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6400元;

四、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400元;

五、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4275.9元;

六、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08元;

七、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8月1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16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

被告:

一、工资53200元;

二、双倍工资35200元;

三、经济补偿64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其于2014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发包合同》,承包了汀香十里怀沙岛VI-L16-03工程项目,项目施工管理由第三人全权负责。其中被告系该项目负责人,由第三人全权管理。汀香十里怀沙岛VI-L16-03项目施工工程的工资包括材料款均已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给被告,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收据为证。原告还向本院出示了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3年-2014年度在第三人所承包的所有工程款及材料款已结清,全部以现金方式付款。另查明,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169号《裁决书》作出后,被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工资报酬53200元;

三、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6400元;

四、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400元;

五、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4275.9元;

六、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08元;

七、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50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原告支付被告欠付工资4160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资料、《裁决书、《项目经理施工合作框架协议》、《装饰工程施工发包合同》、施工通知、验收单等施工信息、结算信息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明》、《收条》均合法有效,当事人未提出反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证明》、《收条》载明的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由第三人而非原告招用、管理和发放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同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参照适用。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应当对第三人招用的劳动者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支付相应的工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应支付的工资数额,(2015)雨民初字第0500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明确认定,本院不再重复陈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喜鹊筑家网络科技(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喜鹊筑家网络科技(湖南)有限公司负担负担5元,被告何飞舟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川

人民陪审员  金世祥

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