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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行初4号

刘成念与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念,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14行初4号原告刘成念。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丽华,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玙,青岛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念因要求确认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房产登记协助执行行为违法,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3月1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念,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丽华及委托代理人孙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房产管理处于2013年6月1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2012)城执字第146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要求被告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纪晓丽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仁和居50号楼1单元401户、501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于同日办理了查封该房产的手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及依据:1、(2012)城执字第146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2013年6月13日,城阳法院向被告出具了(2012)城执字第146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纪晓丽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仁和居50号楼1单元401户、501户的房产,被告协助法院办理了查封手续;2、协助执行审查建议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城阳法院出具了《协助执行审查建议书》,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查封情况告知城阳法院,并提出审查建议;3、原告申诉信、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诉信,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答复书》,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以及2013年原告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时被执行人纪晓丽名下房产的查封和抵押情况。涉案房屋的无效查封与原告经济损失间无因果关系,也未扩大原告的经济损失;4、城阳区明阳路仁和居50号楼1单元401户、501房屋所有权由纪晓东转移到冷淑英的登记档案,证明涉案房屋于2008年11月3日经当事人申请,通过赠与方式由原产权人纪晓东过户给冷淑英。2013年城阳法院查封时,该房屋产权人应为冷淑英,非被执行人纪晓丽;5、城阳区明阳路仁和居50号楼1单元401户、501户房屋所有权由纪晓丽转移到纪晓东的登记档案,证明涉案房屋于2005年4月26日经当事人申请,通过买卖方式由原产权人纪晓丽过户给纪晓东;6、纪晓丽购买城阳区明阳路仁和居50号楼1单元401户、501户房屋的登记档案,证明纪晓丽于2001年购买了城阳区明阳路仁和居50号楼1单元401户、501户房屋,于2005年4月8日领取了房地产权证。7、法律依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

原告刘成念诉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到被告处依法查封纪晓丽名下的城阳区明阳路仁和居50号楼401户、501户房产,经被告核实属实无误后对该两处房产进行了查封。2015年法院到被告处续封时,被告知这两处房屋房屋分别于2005年和2008年已办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并认为法院查封是无效查封。对此,原告坚决不认可。法院查封是依法查封,直到两年后法院续封时才告知法院查封错了并强词夺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追究相关部门及责任认人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协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执字第146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城执字第146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行为违法。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辩称,一、被告基于(2012)城执字第146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属于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3年6月13日,城阳法院向被告出具了(2012)城执字第146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房产,被告协助法院办理了查封手续。2015年被告在历史数据整合时发现,上述房屋已于2005年和2008年办理了两次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自2008年以来,上述房屋的登记的产权人为冷淑英。发现上述情况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城阳法院出具了《协助执行审查建议书》,将相关情况向法院进行了说明并提出审查建议。被告基于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属于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并非被告主动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冷淑英,并非原告,原告不是查封行为的相对人。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其次,原告于2013年6月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买卖实为申请错误的无效查封,早在2008年涉案房屋就已登记在冷淑英名下,涉案房屋对于原告对民事案件不具有可执行性。在2013年原告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时,被执行人纪晓丽名下唯一一套房产已于2012年被法院查封,且该房产上设有抵押权,担保债权320万元,该房产于2014年被法院拍卖,拍卖价款304万元,尚不够清偿担保债权,故原告无法通过申请法院执行纪晓丽名下房产来清偿债权。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被执行人纪晓丽、纪晓东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造成的,对涉案房屋的无效查封与原告经济损失间无因果关系,也未扩大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本案原告非查封相对人,对涉案房屋的无效查封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3年6月13日,城阳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12)城执字第146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被告协助法院办理了查封手续。该《执行裁定书》也在当时送达了原告,原告在2013年6月就知道被告的协助执行行为,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3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4提出质疑:首先,在2005年纪晓丽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纪晓东的过户档案中:1、纪晓东的房产证领证人处某签字领证。2、交易签约时间落款为2005年4月26日,但《契税完税证》上的“契约成立日期”为2005年4月18日,明显不一致;而《契税完税证》的填发日期即为2005年4月26日,与《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同一天办理,因此如果不是人为伪造,很难用失误来解释。3、《契税完税证》的填发日期即为2005年,但使用的却是2003年的完税凭证,显然有假。4、李勇身份证复印件存档,但其本人没有任何签字或授权。其次,在2008年纪晓东赠与冷淑英的过户档案中:1、《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转让方是冷淑英,受让方是江丕珍、纪晓东。2、询问笔录中,义务人一列该填的第7项不填,不该填的第10项反倒是填上了。3、《契税完税证》的填发日期为2008年,但使用的却是2007年的凭证。且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字,还多备注了一个“纪晓丽”。4、《房屋赠与协议》中,赠与的房产是“402”户,根本不是涉案房屋,冷淑英性别错误。5、《公证书》把冷淑英的性别改回为“女”,但赠与的房产仍是“402”户。6、签约时间落款为2008年10月24日,但《契税完税证》上的“契约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明显不一致。7、《个人出售住房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两个签字笔迹明显不同。8、《房地产评估报告》中,注明的估价人员不是签字的估价师。9、《房地产评估报告》中,委托人还是纪晓丽,产权人还是纪晓东,与受赠人冷淑英无关。10、《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的估价时间为2008年11月3日,但冷淑英却在2008年10月30日即交纳了契税。而且计税金额与5天后《房地产评估报告》给出的评估金额完全一致。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房屋至今依法仍在纪晓丽、纪晓东名下,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的查封正确,并且至今有效。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不当。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协助执行事项是纪晓丽名下位于仁和居的房屋,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对于该执行事项是有误的,且当时被告已经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协助法院办理了查封手续,对于法院文书的内容被告不做实质性审查,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协助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证据1是被诉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被告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成念因与纪晓东、纪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2)城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城执字第146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到被告处查询被执行人纪晓丽的财产状况,被告的房产管理交易系统回复被执行人纪晓丽名下有房产两处,一处为城阳区盈福祥小区9号楼20号网点,另一处为城阳区明阳路仁和居50号楼1单元401户、501户。2013年6月1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要求被告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纪晓丽名下位的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于同日办理了查封手续。2015年4月,被告在整理登记信息时发现,被查封房屋于2005年和2008年经两次变更登记,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冷淑英,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协助执行审查建议书》。2015年11月5日,被告送达给原告《答复书》一份。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基于(2012)城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调解书,并作为案件申请执行人,与协助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其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院协助执行义务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刘成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在履行法院协助执行义务后,于2015年4月才发现被查封的房屋已经变更过户,并向法院提出《协助执行审查建议书》。对于原告来讲,其知道被告协助执行行为存在问题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协助执行行为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该登记簿作为物权的确权依据。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协助执行审查建议书》来看,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房产仍被作为纪晓丽的财产被轮后查封多次,但实际上该房产已经过户多次,因此,被告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审查建议,应当认定被告协助执行行为违法。至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为被告两次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不成立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协助本院(2012)城执字第146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孙伟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晓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百度搜索“”